“这是我的导游费!”广东广州,一男子与KTV认识的女子旅游回来后,次日转账时才发现不见了14万元。男子发现是转到女子的账户后立即向女子讨要,无果后男子报警求助。但民警认为是民事纠纷。男子告上法庭时,女子声称两人出去旅游7天、每天两万这是导游费,其无需返还。最终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张先生是个包工头,平时经常要陪客户吃饭喝酒应酬。某天张先生与朋友吃饭喝酒后,意犹未尽,并又相约一起到KTV继续喝酒唱歌。
在KTV消费当晚,张先生认识为包厢提供点歌、倒酒服务的服务员胡女士,并与其互加微信好友。
事后两人几乎每天都会聊得不亦乐乎,张先生还经常带着客户向胡女士订房,帮助其完成工作业绩。
不久后张先生表示,想与几个朋友到胡女士老家附近的旅游景点游玩,并邀请胡女士当他们的导游。
一开始胡女士以不敢请假、没有回家的预算表示拒绝,但张先生主动提出会为胡女士完成业绩、包食宿住行以及会适当给予导游费后,胡女士又同意了。
两人总共出去旅游了七天时间,期间两人共住一个房间。在旅游的过程中,除买水、小吃等支出外,张先生为胡女士承担了所有包括来回机票等所有支出,且出发前张先生帮助胡女士完成了当月的业绩。
可张先生回来后次日,准备给工人转账时结果却发现不见了14万元整。查流水确认是分七天、每天一笔全部都是转给胡女士后,张先生立即联系胡女士。
张女士没有否认收到这七笔钱,但坚称是自己的导游费,自己应得的,还说是张先生自己转给他的。
张先生一气之下,以被盗窃为由报警求助。但民警经调查后确认没有犯罪事实。并建议起诉解决此事。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总共七笔、每笔两万元都是转给胡女士的转账记账,拟证明胡女士没有法律依据获得这1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故负有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可胡女士也向法院提交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据张先生确实承诺过会给她导游费的。
胡女士同时还表示,张先生的七笔转账款分别是两次网银、两笔支付宝、三笔微信(三张绑定的银行卡)转账的,自己不可能会同时知道三种支付方式密码。
可张先生当场就反驳称,这些都是同一密码的,并强调称,他曾多次在胡女士面前输入过密码结账。因此,张先生怀疑是这个时候被胡女士得知密码的。
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先生曾承诺会支付胡女士导游费,且张先生不能继续举证证明胡女士是得知其密码的,因此,张先生应当承担不能举证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张先生败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败诉后,张先生不服并提出上诉。张先生上诉时声称,这七笔转账的时间,自己不是正在洗澡,就是已经睡着了,其坚持认为是胡女士操作的。
张先生同时还声称,即便自己同意并支付导游费,那也不可能会一天给两万元,这不符合常理。
可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张先生每次KTV消费仅酒水就8千-1.5万、之前曾多次给胡女士打赏小费,每次都在5200元、9999元、1314元、13140元左右来判断,有理由相信他会支付这笔导游费。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也就是说,由于张先生平时对胡女士出于阔绰,根据社会普遍认知来判断,张先生有这个经济实力、会愿意为胡女士支付这笔导游费。即二审维持原判。
有网友认为,张先生不地道,想“白嫖”拿回这笔钱;但也网友认为,是胡女士见张先生迟迟没有兑现承诺支付导游费,她才会自己动手拿的!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