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六盘水,一工地现场监理在饭堂与同事喝酒后,于次日上午被发现死在工地宿舍。鉴定报告显示,死者是最后一次进食后三小时左右死亡的。事后家属以宿舍与项目部仅一墙之隔为由,主张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死亡,并申请认定为工伤。被驳回后家属告上法庭,一审支持家属,但二审改判。
(来源:贵州六盘水中院)
穆先生是某工地的现场监理员,平时在工地饭堂吃饭,住在工地宿舍。
事发当天是清明节,晚上20时许,穆先生与同事陈某一起在工地饭堂吃饭时喝了酒。
次日凌晨2时许,穆先生在工地宿舍与妻子发了几条信息,并在微信家族群中,抢了一个红包。
上午9时许,工友发现穆先生死在工地宿舍并报警。
事发7天后,公司与穆先生家属签订了一份死亡处理协议,并以救助费的名义向家属支付3万元。
事发10天后,司法鉴定意见载明:1、因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2、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左右死亡;3、血液酒精含量为93.98mg/100ml。
事发50多天后,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是工伤。
但劳动部门却以穆先生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为由,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事后家属不服,遂告上法庭。家属在法庭上称:
第一,穆先生负责现场监理工作,办公室和住处都是同一间屋子(一墙之隔),即宿舍亦是工作地点。
第二,事发当天穆先生在宿舍(工作地点)制定次日工作计划,次日凌晨2时许与其妻子微信聊天。次日上午9时许,被发现在宿舍内死亡。
第三,鉴定意见显示,穆先生死亡系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即穆先生的死亡结果与自身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四,虽然穆先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98mg/100ml,但未达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血浓度而排除急性酒精中毒致死,且法律并未赋予被告享有死因鉴定的职权,被告却自行认定穆先生死因系醉酒。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为:醉酒是否一律构成不能认定工伤的事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存在不一致。
从文义上理解,前法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法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因醉酒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为两规定文理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问题。
立法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社会保险法系法律,属于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系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两法的冲突应当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选择规则予以解决。
也就是说,本案应当适用上位法社会保险法来进行裁判。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
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穆先生死亡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鉴定意见载明“未达急性酒精中毒致死血浓度而排除急性酒精中毒致死”,鉴定意见为穆先生因自身患有重度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和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左右死亡。即死亡事故的发生并非穆先生醉酒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家属的诉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称:
其一,穆先生的死亡时间系最后一次进食后3小时左右,其用餐时间晚上20时许,可以推定其死亡时间为晚上23时左右。用餐当天是清明节,系国家法定节假日,并非工作时间。
其二,虽然工作场所与宿舍仅有一墙之隔 ,但性质完全不一样,不能混淆在一起。
二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37条第2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交警部门以血液中酒精含量醉酒的阈值≥80mg/100ml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穆先生血液酒精含量证实其当时是处于醉酒状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穆先生死亡前是仍在工作中的,故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家属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