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连,一男子到卫生院看病时,医生给其开了掺有草乌成份的药物,男子用药物泡酒后,给两位来家中作客的朋友每人倒了一两药酒。其中一人中毒死亡后,家属将男子、卫生院、医生、药店等人,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05万。但法院最终这样判。
(来源:辽宁大连中院)
崔先生因腰椎间盘疼痛长期治疗未见好转,遂通过村民王先生介绍来到正在装修的卫生院找医生看病。
卫生院医生赵先生得知崔先生的来意后,在没有挂号的情况下,为其进行诊断。事后拿着崔先生给的100元,亲自到附近药店抓药。
之后赵先生将抓回来的药,又通过王先生转交给崔先生。事后崔先生买来10斤白酒将药物泡成药酒。
一个半月后,崔先生邀请浦先生与衣先生到其家中吃饭喝酒时,用二两杯给衣先生倒满了一杯药物。
在用餐前,衣先生又分给同行的浦先生一半药酒。药酒喝完后,崔先生从冰箱处取来啤酒供大家饮用。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一瓶啤酒还没喝完,浦先生就感觉舌尖和嘴发麻,手脚发麻、恶心,呕吐不止。崔先生、衣先生立即将其送到医院检查身体。
在医院检查过程中,衣先生也感觉不适,且情况更加严重,在该医院抢救无果后,衣先生被转到更大的医院抢救,但最终衣先生还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警方介入调查后,确认衣先生系饮用“涉案药酒”致乌头碱类毒物(乌头碱、次乌头碱及新乌头碱)中毒死亡。警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崔先生取保候审。
事后警方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将赵先生刑拘。但检察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后衣先生家属以均存在过错为由,将崔先生、赵先生、卫生院、药店一起告上法庭,索赔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崔先生在请客喝酒过程中,将药酒倒给衣先生饮用,该药酒中是用川乌、草乌配制而成,该两种中药中含有剧毒乌头碱,衣先生也是因为乌头碱中毒死亡,其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其次,衣先生是成年人,其明知崔先生倒的是药酒,并在不了解该药酒成分的情况下而饮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30%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
再次,赵先生在崔先生未挂号的情况下,开具处方并为其抓药,其未能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开具处方,配制的药酒产生的乌头碱具有很强毒性,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卫生院也未尽到管理义务,是导致衣先生死亡的一个原因。
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药店在没有资格销售川乌和草乌的情况下,出售含有毒性中药,也是衣先生死亡的另一个原因。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综上,衣先生的死亡是多种原因的结合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定卫生院和药店各承担15%的过错责任。
一审宣判后,家属、医院、药店均不服并提出上诉。
家属上诉时称,衣先生事前已经问过这是什么酒,崔先生说是医生给配的药酒。衣先生问了对方,就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没有过错。
卫生院上诉时称,当时医院正在装修中、赵先生正处于岗前培训阶段,卫生院不具备正常接诊营业条件,崔先生私下找赵先生索要治疗腰腿疼的偏方。因此赵先生并非是职务行为,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药店认为,其没有资质卖药只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衣先生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故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崔先生作为群体性活动组织者,其明知药酒系用于治疗腰间盘疾病,可其却仍倒给衣先生喝,且其倒酒的剂量明显偏多,故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第二,赵先生在卫生院担任中医科医生,崔先生是在赵先生的办公室内就诊,卫生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期间已明确禁止医生进行诊疗行为,故赵先生所作出的诊疗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第三,药店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出售案涉药物,虽然药店的违法过错行为与造成衣先生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有间接因果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最终崔先生应承担40%、赔偿42万元的责任;卫生院和药店则分别承担15%、赔偿16万元的责任。
上善若水
这玩意难道不是用来外敷的吗?用来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