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一男子开农庄时约定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棵桂花和两棵榆树。可男子

酵子说军事 2024-06-02 10:29:33

湖南长沙,一男子开农庄时约定以138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棵桂花和两棵榆树。可男子支付65000元后,就以不成活、还有三个股东为由拖欠尾款近4年时间。花农催讨无果后,将农庄4个老板,告上法庭。

(来源:湖南长沙中院)

4年前,黎先生与朋友刘某、奇某、汪某等4人看中了一块地,准备建造成一个高档私房菜农庄。

4人多次商议后一致同意由黎先生出面建造、经营,但多占股份。刘某、奇某、汪某等3人则只出钱投资,但少占股份比例。由于4人都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当时4人之间只是口头达成协议,并没有签订合同。

刘某等3人将入股资金全部转给黎先生后,黎先生开始租地、找设计出图纸、报建、找施工队施工。

农庄建造得差不多时,黎先生提议要在农庄入口处附近种植几棵品相好一点的名贵树种,充当门面。

刘某等3人均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其三人不会插手建设和经营等事宜。

得到股东们的支持后,黎先生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营绿化生意的刘先生。在刘先生经营的农场看了几圈后,黎先生相中了一棵桂花树和两棵榆树。

后经讨价还价,双方议定三棵打包价138000元。即刘先生装好车后,黎先生需先支付55000元,剩余83000元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清,刘先生承担运费。

在此之前,一切都进展得很顺利。

可两个月过去后,黎先生却迟迟没有支付尾款。刘先生见势不妙,要求黎先生出具欠条。欠条注明黎先生欠款83000元,还款日期是半个月后。

可之后刘先生反复催讨,才要回10000元,剩余73000元,黎先生足足拖欠了4年时间。

最终,刘先生忍无可忍,将黎某及其另外3个合伙人一起告上法庭,主张4人共同偿还欠款73000元。

刘先生在法庭上主张称:

第一,送货单和55000元、10000元两笔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黎先生购买的一棵桂花树和两棵榆树总共价值138000元、给付65000元,还欠73000元。

民法典第626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第二,既然黎先生主张其系受另外3个合伙人委托过来购买的,那就请法院理清4人之间的关系,并依法判定实际债务人,出来偿还其这73000元的债务。

其实刘先生根本不认识3个合伙人,连面都没见。但黎先生坚称其是受委托的,所以刘先生只能将4人一起告上法庭,等法院来确定到底应该由谁来还钱了。

黎先生答辩称:

其一,购买时刘先生承诺包成活,可现在一棵桂花树和两棵榆树均已死亡,刘先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无需支付剩余树款。

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其二,事发至今已经过去四年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刘先生已经不能再向其提出主张。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三,刘某、奇某、汪某与其是合伙人关系,即便其负有偿还义务,这73000元债务也应当由4个合伙人按照入股所约定的比例,来分摊偿还责任。

合伙人奇某、张某、江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黎先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4人系合伙人,且从黎先生提供的证据及其个人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如果黎先生有新证据证明4人系合伙关系,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另案向其他3人追偿。

其次,黎先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刘先生处购买树木移栽后已经死亡,且即使树木已死,该风险亦应由黎先生承担,因为刘先生将树木交付后,对树木的栽培、管理、处置,应当由黎先生负责。

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后,刘先生在黎先生欠款后,持续向其主张过权利。即刘先生从始至终都未放弃过其权利主张,故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一审法院以黎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其所有诉求。

可一审败诉后黎先生还是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主张称,当时约定过苗木不成活,刘先生负全责。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黎先生购买的苗木移栽后已死、刘先生否认曾与黎先生约定过“苗木不成活,其负全责”,黎先生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其有过此约定,苗木移交后,维护、种植的义务都移转到了黎先生身上,即便苗木已死,该风险也应由黎先生个人负担,这也是行业的交易习惯。

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即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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