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源,两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到当地某村村里查账时发现账目不对。19年前时任村小组组长被开除党籍后,现任村干部以当年村小组组长和报账员通过只给9000元却不收90000块红砖属于不当得利为由,两次将二人告上法庭。但法院最终却这样判。
(来源: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柴先生和侯女士同是某村村民。二人在2005年时,分别担任村小组组长和报账员,当时村小组正在进行一系列建设,二人主要负责村小组基建等事宜。
去年底,市镇两级主管部门在清理该村历年账目的过程中,却发现柴先生和侯女士在村里任职村组长和报账员期间账目不对,村集体利益少了9000元。
事后现任村干部为维护村民共同利益,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柴先生和侯女士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返还村集体9000元的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村干部出示了一份收支明细的复印件以及某建筑队接收款项之后给村小组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当时村小组少了90000块红砖、多支付给某建筑队9000元的事实。即一块红砖0.1元。
本案是去年由村小组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先是对当年的村组长柴先生进行了询问。
柴先生陈述称:其今年被开除党籍并不是因为该9000元。而是因为其他方面的事情,该9000元因为时间太长了,其又得了脑梗,回忆不起来当时的情形,且上级主管部门至今为止,也始终没有调查清楚。
当年的报账员侯女士则向法院提交了村小组党员代表会议2006年第一季度账目收支情况,证明当时在组内经过公示,党员代表当时都有签字确认的。
庭审过程中,负责调查的主管部门还应法院要求,出示了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相应证据以及处理结果等。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村小组仅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收支明细的复印件,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其次,侯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小组付出9000元之后,由某建筑队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某建筑队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该笔款项从村小组支出,某建筑队接收款项之后给村小组出具有收据。
除该证据外,侯女士还向法院提交了村小组党员代表会议2006年第一季度账目收支情况,证明当时在组内经过公示,党员代表当时都有签字确认的。
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最后,法院到负责调查的主管部门处调取证据。
经调查,主管部门负责人称柴先生今年被开除党籍并不是因为该9000元。是因为其他方面的事情。该9000元款项因为时间太长了,柴先生又得了脑梗,回忆不起来当时的情形,导致始终没有调查清楚。
因此,该调查结果也证明不了村小组的主张。
即一审法院驳回了村小组的所有诉求。
一审宣判后,村小组不服并于今年1月份提出上诉。
侯女士辩解称: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是组里的报账员,并不是会计,会计是赵某,组里的账目是村里管理,当时的体制是组财村管。当时的组长柴先生签字让其支付,其就支付给了相应的人员,当时开有收据盖有公章,确实是支付给了某建筑队,
至于当时为什么要支付这笔钱记不清楚,其只是根据组长的签字付款,其只是一个报账员,当时的账目都在村里公示,代表们都签有字,公示期间也没有人提出异议,要是有异议,当时就可以给村民解释清楚,公示都在公示栏里,其不存在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村小组主张柴先生、侯女士私自以少红砖90000块的方式,付给他人9000元,认为二人的行为违规、违纪、违法,并给村小组造成损失。
但法院到负责调查此事的主管部门调取关于柴先生、侯女士违规违纪给村小组造成损失的证据时,证实截止到目前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查清的问题。
综上,二审法院也以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村小组诉求,并判定村小组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