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焦作,6旬老人让30多岁的儿子代替其去应聘保安工作并成功入职。可谁曾想,老人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内死亡后,却发现公司没有买保险。家属索赔被拒绝后告上法庭。但公司却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是本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会怎么判呢?
(来源:河南焦作中院)
王大爷与老伴育有一个儿子,夫妻俩是农民,年轻时是靠种庄稼和饲养几头猪,将儿子养大成人的。
不过儿子也争气,不仅学习成绩好,毕业后在县城找到了一份好工作,还在工作的城市里买了房子。
虽然儿子买房娶妻后,曾多次让王大爷夫妻俩到城市与其一起生活,享享清福,但老人家在农民生活习惯了,根本适应不了城里人的生活习惯和节奏,所以儿子多次劝说,均被王大爷一口回绝了。
直到孙子的出生,一切才有了变化。孙子出生后,儿子王先生想让母亲到城市里帮忙带一下孙子。
儿媳生完孩子后就要去上班工作,而老两口在老家也确实没什么事,所以王大爷与老伴都同意了。
可到了城市后,老伴带孙子,王大爷反倒觉得自己是多余的。为了打发时间,给儿子减轻负担。王大爷决定到儿子家附近找份力所能及的工作。
王大爷在人才市场转了几天后,发现某保安公司正在招人,工作岗位的保安工作,虽然工资不高,但胜在轻松。即只要在门口保安室登记一下来访人员。
可正当王大爷准备上前咨询时,却发现招聘广告中要求“只招50周岁以下的男性”。一看到这个要求,王大爷顿时心就凉了,因为他都已经60多岁了。
回家后王大爷和儿子说起了此事,儿子王先生本来是不支持父亲还出去工作的,但听到只是在保安室内坐着登记来访人员记录的工作内容后,王先生觉得这也未尝不可。毕竟这种工作没有危险性且清闲。
王先生与父亲王大爷那一辈人的思想不一样,王大爷是农民,比较耿直!但30多岁的王先生灵机一动却称:“都说我们长得像,要不我去帮你面试,!”
王大爷一听这主意不错!当场就同意了!
保安公司没想到30多岁的人会来应聘这份工作,因此,核对完王先生的个人资料后,马上就录取了。
之后,王大爷如愿以偿的来到了学校当保安,虽然工资不高,但工作确实悠闲,工作时他也没出什么岔子。为了避免被人发现,他每天还特意收拾一番。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王大爷工作一段时间后,却因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昏迷不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王大爷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且这笔赔偿金,正常来说,都不用公司来承担。
可保安公司为了省钱,居然没有为员工买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同时还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换而言之,由于保安公司没有为王大爷买保险,所以这笔赔偿金,就应当由保安公司全部承担了。
如果是王大爷本人去面试入职,并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那么这事就简单多了。可问题是,当时办理面试入职的人是儿子王先生。所以保安公司核实情况后,就拒绝家属索要赔偿金的诉求。
多次被拒后,王先生告上法庭。
可保安公司却认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王先生,并非王大爷。王大爷死了,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
王先生认为:
第一,王大爷受保安公司委派,到学校保安室提供劳务,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虽然公司没有与王大爷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其才30多岁,父亲王大爷60多岁,是属于两代人,保安公司不可能没有发现,所以保安公司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即便是不明知的,保安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提前发现问题,明显存在过错。
因此,父亲王大爷与保安公司都具备主体资格,且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保安公司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为王大爷购买保险,就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保安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收款人是王先生,并非王大爷,且其他上述所有资料都是显示为王先生,因此,如果仅以王大爷实际提供了劳动这一结果,认定其与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保安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王先生的诉求,且一审败诉王先生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也是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