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女子带着6岁的女儿到弟弟家做客时,因房门未关导致女儿独自一人走到靠近窗户的消防通道处,随后女儿爬上一张凳子上,准备去拿玩具时不慎坠楼身亡。事后女子将凳子的主人·邻居·、物业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双方共同赔偿115万元。
顾女士是工厂的工人,其与同在工厂工作的丈夫恋爱结婚一年多后,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出生后,一家三口本来过着幸福的生活。
可夫妻俩带着6岁的女儿,到顾女士的弟弟家做客时,因一时疏忽大意,彻底改变了这一家子人的命运。
事发当天是周末,顾女士与丈夫都休息。夫妻俩开开心心地带着女儿到顾女士弟弟实做客时,因当时来的客人比较多,因此大门他们没有关门。
就在大人聚在一起喝茶、聊天时,女儿却独自一人走出大门外,并来到靠近窗户的一个消防通道处。随后女子因见有一个玩具放在高处,遂爬上旁边的一张凳子上,准备伸手去抓那个玩具。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女儿因蹬起脚去抓玩具时失去重心,导致从10楼的窗户处坠楼身亡。楼下群众发现后立即报警求助。待听到警笛声和救护车声时,顾女士与丈夫等人才发现女儿已经坠楼身亡。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排除他杀的可能性,并确认事发时的那个玩具、凳子,均是同楼层邻居肖女士家装修时摆放在此处的,摆放时间已有8天时间。
拿到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的结论后,顾女士将邻居肖女士及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以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为由,要求双方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90万、丧葬费5万、精神损失费20万,共计115万元。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顾女士在法庭上出示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其为女儿办理身后事的发票,拟证明邻居肖女士将个人杂物堆放在消防通道处8天、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且没有通过监控发现女儿的异常情况,均属过错行为,故均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可物业公司与邻居肖女士均认为,顾女士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其带着6岁的孩子来到一个陌生的地方玩耍,可其却放任女儿不管,并致其于险境当中,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其本人应当为此承担所有责任。
物业公司同时还认为,其一方每天都会安排保洁人员清理垃圾及杂物,但肖女士说那些玩具和凳子,她们家还要,所以才不敢将其清走的。
物业公司的意思就是说,他们不是没有发现,只肖女士说这些东西都是她的财产,所以才不敢清理的。因此物业公司认为他们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那双方邻居肖女士与物业公司需要为此承担责任么?
首先,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注意!如果被侵权人一方,自身也存在过错责任的,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
其次,民法典第1171条同时还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邻居肖女士及物业公司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女儿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还要看女儿的监护人顾女士自身有没有过错行为,才能够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
最后,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监护人负有监管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顾女士作为女儿的监护人,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女儿未加以有效看护,放任其脱离视线范围独自玩耍。家人没有关好入户门,导致其独自离开房屋,致使发生坠楼惨剧。故其一方因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消防法第28条规定,楼道作为火灾时的重要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时刻保持安全和畅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通道。
也就是说,由于肖女士将玩具、凳子放在消防通道处,属于违法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过错行为。
第三、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对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且有义务对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制止。
涉案小区楼道里的塑料板凳在消防通道处摆放多日,物业公司未制止且督促住户清理,故应当认定为过错行为;且顾女士6岁的女儿,在没有大人的陪同下,多次搭乘电梯,物业公司未及时从监控中发现,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亦属于过错行为。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万。即本案的赔偿基数为105万;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故酌定判定主要过错方顾女士承担80%的责任;而物业公司及邻居肖女士则分别承担15%、5%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