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娄底,一已婚女子晚上8时许,与三名镇政府干部相约到水库游泳时,溺水身亡。事后

酵子说军事 2024-06-10 09:36:19

湖南娄底,一已婚女子晚上8时许,与三名镇政府干部相约到水库游泳时,溺水身亡。事后三名干部因害怕承担责任,将女子的手机、摩托车钥匙扔进水库。事发后女子的丈夫向主管部门并报警求助。

··:上游新闻·

32岁的陈女士于2011年时,与曹先生结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女儿出生后陈女士负责在家带孩子,并与公公婆婆在老家生活。丈夫曹先生则外出广东务工。期间,曹先生为了多赚点钱,又到江苏工地上班。

陈女士认识在事业单位上班的刘先生后才得知,其是女儿同学的父亲。事前几天,陈女士与家人孩子游泳后,与刘先生相约于晚上8时许到水库游泳。

随后刘先生又邀约同在事业单位上班的王先生、易先生等三人,一起驾驶越野车,前往该水库游泳。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陈女士溺水后,三人不仅没有第一时间通过拨打电话报警等方式施救,反而将陈女士的手机及摩托车钥匙等扔进水库,制造假象。

事后丈夫曹先生及陈女士的家属坚持认为,三人“不作为”是害死陈女士的主要责任人,并报警求助。

目前,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显示,陈女士的死亡原因符合溺水身亡的特征,公安机关已为刘先生、王先生及易先生做了笔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案发后刘先生等人均解释称,之所以会制造假案是因为当时都被吓坏了,一时慌了,才做出这种行为。

那么法律接受这种解释么?三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刘先生的妻子声称是陈女士先主动邀约刘先生去游泳的。即代表两人有先行约定行为。

注意!只要是事先约好的,不论谁先约的谁,从法律上讲,都是没有区别的。即双方相互负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由于刘先生等人与陈女士是相约一起前往水库游泳的,所以无论谁出了事,另外三个都有法定救助义务!当然,法律不强人所难!不敢下水救人没有问题,但必须要通过报警等方法积极施救。

换而言之,不论三人当时是出于什么原因的考虑,没有报警施救并制造假象,其行为都存在过错,所以三人必须要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话又说回来,陈女士是成年人,其于晚上8点不在家带孩子,跑去水库游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一方的责任。

也就是说,三人肯定要承担,只是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会是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于陈女士本人。

再次,水库属于公共场所,没有异议,因此,水库的管理者也可能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水库管理者应当要在水库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语提醒大家不要下水、要设置有救生圈等设备,甚至还要有专人管理,否则就是未尽义务。

综上,从民法上讲,陈女士是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其本人要承担主要责任,刘先生等三人要承担次要责任。至于水库的管理者要不要承担责任,就要看其一方有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了!

最后,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刘先生等三人没有积极施救而造成陈女士溺水身亡,那后果就严重多了!刑法有一条规定叫“·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但是,认定构成此罪必须要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的不作为直接造成的!

有网友表示,刘先生和陈女士都是有家庭的人,可他们却在晚上8时许相约去水库游泳,胆子太大了!

也有网友认为,或许刘先生等人是害怕回家后不好解释,才故意制造假象的。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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