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女子与闺蜜合伙开美容院,可美容院还没开张,借住在女子家中的闺蜜居然与女子的

酵子说军事 2024-06-18 10:11:03

天津一女子与闺蜜合伙开美容院,可美容院还没开张,借住在女子家中的闺蜜居然与女子的父亲成为了恋人。事后女子坚持要求退股、但闺蜜不同意。两人多次发生争执后,女子在网上发了两条视频。闺蜜认为视频不实,遂将女子告上法庭,主张女子必须删除视频、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李女士与庄女士是技校同学,两人学习的是美容专业,两人从学校开始就是非常要好的闺蜜关系。从技校毕业后,李女士回到老家的一家美容院打工,而庄女士则经男朋友介绍,到一家公司工作。但两人还是一直保持着联系。

参加工作几年后,李女士向庄女士提出自己想创业,开一家美容院,问其有没有兴趣。庄女士觉得这个行业有市场,而且还是自己学的专业,因此表示可以与李女士合伙经营,但其暂时不想辞职,仅仅是投资。

双方约定:每人各出资20万元,庄女士不参与经营;李女士负责美容院的装修、进货、日常经营;双方共负盈亏,收益李女士占60%、庄女士占40%。

双方签订协议后,李女士因还没有找到合适的出租屋,于是就先借住在庄女士家中。庄女士家中的情况是,其母亲早年因病离世,父亲一直单身未娶。

可谁曾想,李女士居住在庄女士家中时,却与庄女士的父亲庄先生产生了感情,并确定了恋爱关系。起初李女士想过告诉闺蜜,但庄先生却不同意,并表示怕女儿一时半会接受不了。

可怕什么偏偏就来什么,庄女士本来与男友约会去看电影,却因身体不舒服提前回了家,并发现了父亲与李女士躺在床上的一幕。事后庄女士怒斥李女士“不要脸,并声称其找个可以当自己爸爸的男人,就是别有所图。”

李女士当场反驳称,自己与庄先生是有感情的,庄先生既不是有钱人,又不能帮到她什么忙,且自己从来没有要过对方一分钱,因此其坚持认为两人是真心的。

可女儿庄女士根本听不进去,并明确表示自己接受不了。事后庄女士要求撤资,收回自己的投资款20万元。可李女士却说钱已经全部投资到美容院了,而且马上就可以开业,这一点庄女士也是明知的。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庄女士曾多次与男朋友到店里闹事,影响美容院的正常经营,但对方是自己的闺蜜,且还是庄先生的女儿,李女士实在不忍心报警将其送进公安局,于是一忍再忍。

可事后庄女士却到店里拍了两段视频发到了网上,并附上文字声称自己是“受害人、这家美容院卖假货、老板娘勾搭可以当她爸爸的人、骗合伙人的钱!”

李女士忍无可忍后,取证并将闺蜜庄女士告上法庭,主张其捏造事实侵害其名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庄女士停止侵害、公开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1、从情理上讲,能够理解庄女士的心情。毕竟李女士是自己的同学、闺蜜、合伙人。这身份变化实在太大了,确实让人无法接受。

但从法律上讲,父亲庄先生丧偶单身、李女士亦是单身,因此两人谈恋爱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注意!庄女士与男友多次到美容院闹事,那可是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治安法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需治安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寻衅滋事的,处5·10日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15日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也就是说,即便庄女士与李女士有经济纠纷,也只能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就起诉至法院判决。但庄女士与男友这样闹,不仅会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同时还会因寻衅滋事而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2、回到本案,那么李女士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具体本案中,庄女士为发泄个人情绪,在网上发布对李女士经营商品及其本人予以评论的视频,并没有事实依据,且使用了多个贬损性的词语,其中骗钱的表述也与双方系合伙经营的事实不符。

据此,法院认定庄女士发布的视频使李女士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已经侵犯了李女士的名誉权。

其次,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民事责任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也就是说,由于法院已经认定庄女士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侵害的是李女士的名誉权,因此李女士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

最后,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因庄女士具有侵害李女士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且是在网上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发布,对李女士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考虑到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和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且庄女士还需删除视频、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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