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东南,一名在武术学校学习自由搏击的18岁男子与朋友在吃宵夜喝酒时,其朋友与
酵子说军事
2024-06-14 09:12:26
贵州黔东南,一名在武术学校学习自由搏击的18岁男子与朋友在吃宵夜喝酒时,其朋友与他人冲突。随后对方叫来一名23岁男子并主动要求比武。可学过自由搏击的男子却将对方殴打至重伤,并变成植物人。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7年。被害人死亡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处10年。
·案例·:贵州黔东南三穗县法院、澎湃新闻·
·年·6日凌晨,时年刚满18周岁1个月,且在武术学校学习自由搏击的男子杨某,与其女友、朋友等人在夜宵店吃宵夜喝酒时,其朋友因上厕所与同在夜宵店吃宵夜的男子发生冲突,随后对方喊来23岁男子祁某。
祁某赶到现场后与杨某发生争执。随后其自认为自己能够打得过杨某,于是主动提出要与杨某比武。杨某表示同意并与其来到附近一空地处,进行比武。双方在比武前约定,要遵循体育精神,点到为止。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祁某根本不是练自由搏击杨某的对手。杨某当场将祁某殴打至昏迷不醒。祁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
最终鉴定结果显示,祁某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重伤一级;头部损伤系钝器打击为主要作用,倒地撞击为次要作用。随后杨某主动投案自首。
案发后杨某主张双方是体育竞技中的比武,双方都是你情我愿的,且祁某亦对其有攻击行为,因此其认为祁某作为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可检察院却认为,虽然双方口头说的是比武,但双方均已喝酒,且双方的行为并不符合体育竞技规则,事前也约定点到为止,但却未真正执行做到点到为止,故应当认定为互殴。即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的,处3·10年有期徒刑。
案发一年后,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主动投案自首等可从轻处罚情节,故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并判处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1万元。
民法典第1179条第1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宣判后,杨某到监狱服刑,还因表现良好被减刑7个月。可谁也没有想到,案发5年后,祁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死亡。法院鉴定结果证实,当年杨某的行为,是导致祁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据此,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院受理此案后,决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此案期间,祁某家属提出以下三个观点及诉求:
第一,杨某主观上有杀人之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祁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行为;
第三,杨某应当赔偿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27万元。
重审法院经审理后给出了以下意见: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办理一切刑事案件时,务必要重调查、重研究,不轻信一切口供。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事前口头约定是比武,且祁某是自愿参与的。过程中,杨某并没有使用攻击性武器,将祁某打倒在地后,也没有继续伤害。
也就是说,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造成祁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与放任态度的,故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次,虽然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故意杀人罪,但其主观上确实有伤害祁某身体的故意,不然不会不执行“点到为止”的约定,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法医鉴定报告已经证明其行为与造成祁某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其行为应当加重处罚。
刑法第234条第3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次,一审法院审理时的民事赔偿标准,只是以造成祁某重伤后果计算的。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已经造成了祁某死亡,故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79条第2款规定,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
注意!从民法上讲,祁某作为成年人,其应当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其自愿与杨某比武的情节,从刑法、民法上讲,都是过错行为,故均应当减轻杨某一方的责任。
据此,重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故依法酌情判定杨某赔偿家属经济损失150万元。
最后,量刑指导意见同时还规定,被害人具有过错行为、行为人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的,可减少相应的基准量刑。
综上,重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目前,杨某正在考虑是否上诉,但祁某的家属则明确表示不服。
最后,希望各位网友务必谨记一点,法律不认可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约定。即酒后所谓的“比武”,一定会被处罚!只是怎么处罚要看所造成的后果来决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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