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男子与情人外出旅游时突发疾病,事后情人全程以妻子的身份,在医院为男子办理入院手续、签收病危通知书、确认抢救方案等。男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情人又以妻子身份签字处理男子火化等事宜。男子的原配、儿子、父母得知后,将情人告上法庭,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共计100万元。
·案例·:北京西城区法院·
50多岁的徐先生与妻子于女士结婚后育有一子,儿子小徐长大后便出国留学。徐先生与朋友聚会时认识段女士,事后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两人确定关系后,徐先生就经常以出差为由很少回家。
徐先生与段女士结伴到外地旅游时,徐先生因突发疾病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过程中,段女士一直以妻子的身份,留在医院里帮忙办理各项手续。
就连医生出具的抢救方案等,都是由段女士以妻子的身份签名确认的。但徐先生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后死亡。
按理说,抢救时段女士就应该第一时间通知其亲人。可就连徐先生已经去世后,段女士还继续以妻子的身份为其办理火化手续,事后其独自将骨灰带回领走。
一个多月后,段女士权衡利弊,最终决定告知徐先生的妻子于女士,并将遗物交给对方。
虽然儿子出国后于女士与徐先生只是有名无实的夫妻,但毕竟夫妻一场,于女士听到徐先生已经病故的消息后,还是悲痛不已,尤其是徐先生的父母。
可双方在交接遗物的过程中,段女士却要求先确定好安葬的位置,才将骨灰交给于女士。于女士没有反对,并声称等儿子回来后,共同商议才能决定。
可谁曾想,待徐先生的儿子回国后,段女士却反悔了。于女士多次联系不到对方后,一气之下,与儿子小徐、公公婆婆,一起以民事侵权为由,将段女士告上法庭,主张赔偿4人精神损失费共计100万。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于女士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病历本、检查报告、病危通知书、火化证及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拟证明段女士与徐先生是情人关系、原告4人与徐先生的关系,以及段女士在徐先生病危时、死亡后,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私自在“妻子”一栏上签名,并擅自处置包括遗体火化等事宜。
从情理上讲,段女士明知道徐先生是有家庭的,可其却在徐先生病危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抢救方案并将遗体火化,导致家人连见最后一面的机会都没有,其心可诛!且对家属来说,伤害极大。
那从法律上讲,于女士一方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首先,段女士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将视其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也就是说,由于段女士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因此,只要于女士能够举证其主张,那么法院就会支持。
其次,段女士在明知徐先生是有家庭之人的情况下,却仍然与其保持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受到道德与法律的负面评价。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再次,从法律上讲,于女士、小徐、公公婆婆才是徐先生的近亲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徐先生危难时和死亡后,其近亲属应当有知情权,以及参与权、决定权等民事权益。可段女士却假冒妻子身份作出相应的处置,并侵犯了于女士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职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也就是说,由于段女士的所作所为,已经不仅仅是侵犯了于女士的婚姻权,同时还侵害其及儿子、公公婆婆对徐先生病危的知情权、参与权等,并造成一家人连见最后一面的机会都没有,故段女士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最后,对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法律目前没有详细执行标准。但上述《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可家属于女士等人的主张,并根据段女士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对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酌情判定其需支付家属等人共计20万元精神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