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宁,一男子与妻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后,多次提出摆酒却均被妻子借故推辞。事后男子才发现,两人登记结婚才半个月,妻子就又与他人摆酒结婚。男子一气之下,收集证据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定女子构成重婚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
(来源:星视频、潇湘晨报)
王先生因工作认识年轻漂亮的王女士后,对其展开追求,很快两人就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
两人恋爱一段时间后,于去年7月1日相约到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按理说,两人都登记结婚了,接下来就是要计划摆酒宴请双方的亲朋好友。
可王先生多次向妻子王女士提出这个想法时,均被王女士以不同的理由拒绝。当时王先生也没多想,可事后王先生才发现,原来妻子瞒着自己“再婚”了。
王先生多方了解后得知,与妻子“再婚”的人是冶先生,且冶先生与妻子王女士是经双方家人介绍认识的,并于去年7月15日摆酒宴请双方亲朋好友的。
也就是说,王女士与王先生登记结婚仅隔半个月,就明目张胆与冶先生以结婚的名义,公开摆酒。
得知参加婚宴的人有自己的岳父,且摆酒后两人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王先生立即收集证据,以构成重婚罪为由,请求法院追究岳父及妻子的刑事责任。
那么为什么王先生要自己刑事起诉、起诉的还是王女士父女俩,为什么不连冶先生也一起起诉呢?
首先,重婚罪是刑法为数不多的刑事自诉罪,即不告不理罪。顾名思义,重婚罪需要当事人刑事自诉。
刑事诉讼法112条规定,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次,刑法明确规定,不论是教唆他人犯罪,还是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都属于共同犯罪。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岳父是教唆或者为女儿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那么其就是重婚罪的帮助犯。
最后,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或者对方有配偶却仍然与其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均构成重婚罪,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换句话说,“新郎”冶先生是否构成重婚罪,就要看其是否明知王女士是已婚的了。即通过王先生没有将其也列为被告人之一来判断,冶先生是不明知的。
可王女士却不认可王先生的说法,并声称自己当时是受到胁迫才会与王先生登记结婚的,应当认定两人的婚姻无效,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且既然民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刑法也不能认定其属于重婚。
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王女士的意图很明显,就是想通过不是自愿登记结婚的为由,来确认与王先生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并自认为婚姻无效与冶先生同居,就不构成重婚罪。
但是,本案是刑事自诉,受刑事诉讼法所调整。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刑事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单方面的口供。
也就是说,仅凭王女士一人声称是受到胁迫的证言,法院是不会采信的。因此,法院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证实当时王女士是自愿、事发后表示不想离婚等证据,驳回王女士是受到胁迫才登记结婚这一说法。
199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简而言之,虽然从1994年开始民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只要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事实婚姻的,还是可以认定构成刑法规定的重婚罪。
也就是说,接下来只要能够证明王女士是以夫妻名义与冶先生同居生活的,那么王女士的罪名就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在双方亲朋好友的见证下,公开以结婚的名义摆酒并宴请双方亲朋好友,事后两人同居生活,足够证实二人向外界“公示”是夫妻关系,确已形成事实婚姻,因此构成重婚罪。
法院同时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岳父有教㖫等行为,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法院只追究王女士一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
可有网友却坚持认为,既然岳父都出席了女儿与冶先生的婚宴,那就代表其是明知的,说他没有提供帮助,多少有点说不过去。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