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60岁的吴女士在26年前以“朱某”的名字开设了一张存折,期间并未意识到这一举动会给自己带来日后的麻烦。直到20多年后,吴女士偶然发现存折中仍有近4万元未取,她决定前往银行取款,然而,由于记不住密码,又无法证明自己就是“朱某”,银行拒绝了她的取款请求。在银行拒绝她取款后,吴女士选择将银行告上法庭,诉求银行归还她所拥有的存款。案件一审法院驳回了她的诉求,但在二审时,法院却有了不同的判断。 吴女士与银行之间的纠纷由一张旧存折引发。26年前,吴女士为了在银行办理存款,使用了“朱某”的假名字。存折中记录了她的存款,并在银行保留了相关信息。然而,当她发现存折里还有3.9万余元存款时,却因忘记密码而无法取款。由于存折上记录的是“朱某”而非她自己的名字,银行认为吴女士无法证明自己是存款人,因此拒绝了她的取款申请。 吴女士坚持认为,虽然存折上的名字是“朱某”,但这一名字是她为了隐私保护而使用的假名,而存折始终由她保管和使用。她认为,凭借自己持有存折这一事实,就可以证明她是合法的存款人,因此向银行提出了取款请求。因与银行未能达成一致,吴女士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归还存款。 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进入法院审理后,初审法院的判决站在银行的一方,认为银行无义务支付存款。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存折为债权凭证:法院认为,存折本身作为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债权凭证,记录的持有人是“朱某”,因此银行与“朱某”之间有法律上的债权关系。尽管吴女士持有该存折,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凭证的持有人并不一定等同于存款的实际所有人。 缺乏证据证明吴女士与“朱某”是一致的人:法院指出,吴女士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朱某”就是她自己,且在庭审中,她未能对自己以“朱某”名义办理存折的事情作出有效解释。此外,法院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无法凭借存折的持有者确认实际的存款权属。 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还强调,银行与“朱某”之间的合同是由登记在存折上的名字所确认的,而非存折的持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上标明的人才能主张权利,而吴女士无法证实自己就是“朱某”。 二审判决:法院支持吴女士主张的所有权。 然而,二审法院的判决却为吴女士提供了支持,法院认为吴女士作为存折的持有人,符合要求,应该被视为该存折的合法所有者。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主要包括: 存折的实际使用证明了吴女士的所有权:法院认为,虽然吴女士以假名“朱某”办理了存折,但她长期持有并使用该存折,而且银行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他人对该存折主张权利。吴女士持有该存折多年,且没有出现他人使用或挂失的情况,因此她具有对该存折的实际控制权和所有权。 司法鉴定结果支持吴女士的说法:二审期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存折上的字迹进行鉴定,结果显示,存折上手写的“朱某”等字样确实为吴女士本人所写。该鉴定结果为吴女士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证明她就是存折的实际持有人。 银行未履行应有的审查义务:二审法院还指出,银行在存款开户和取款过程中没有履行充分的审查责任。银行应该对储户身份进行核实,尤其是在吴女士提出取款要求时,银行应该采取措施确保取款的安全与合法性。银行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实名制的影响:尽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在2000年才实施,但在此之前,银行仍然有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审查存款人的身份。二审法院认为,吴女士作为存款人,应当拥有取款的权利,尤其在银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款人不是她的情况下。 从法律角度看,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同法和物权法的。银行作为存款的保管人,需要履行审慎义务,以确保存款人的身份和存款的安全。银行在存款合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行为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合法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这起案件不仅是一起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也是对金融机构审慎义务和客户身份核查责任的一次深刻警示。在数字化金融时代,实名制和身份验证的严格性愈加重要,银行在处理存款业务时应当更加重视客户身份的核实,避免类似的法律纠纷发生。同时,作为储户,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
山东济南,一大妈26年前用假名字办了一张存折,20多年后,无意间发现里面还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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