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一大学副教授在校区内被人杀害,可凶手竟然因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仅被

白羊登义文 2025-06-30 20:34:48

湖北武汉,一大学副教授在校区内被人杀害,可凶手竟然因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仅被判了死缓。副教授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凶手的家属、救助站、公安分局与大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只判了大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副教授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也遭到了驳回。

据第一现场6月29日报道,副教授住在学校的校区职工宿舍内。2021年11月30日下午14点左右,副教授准备开车外出办事,可就在他准备上车时,男子王某突然蹿了出来,手持木棍多次击打副教授的头部。

下午15点左右,警方接到报警赶到现场,但副教授已经身亡,后警方联系了副教授的妻子敖女士。

在下午17时许,警方通过监控查到了是王某所为,于是将其抓获归案。但因为这是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所以警方对王某做了精神能力鉴定,最终确认王某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作期。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3年8月7日,法院认定王某在案发时正好发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判决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随后,敖女士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9万余元。期间,王某还追加了救助站和公安机关以及副教授所属学校为被告,要求他们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2025 年5月30日,法院认为此事是由王某引发的,故应当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与此同时,副教授是在校园内被杀害,学校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之后,敖女士去申请了工伤认定,但遭到了人社局的驳回,认为副教授并非死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目前,学校已经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无责。同时敖女士也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的不予工伤认定。

1、那法律角度来讲,副教授在学校被杀一事上是否有责任呢?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涉事学校提供了教职工宿舍,副教授在教职工宿舍区遭到王某的持棍袭击,这说明了当时学校的安保措施的确没到位。

因此,学校必定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不过,这个责任是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在承担一定的赔偿后,可以向真正实施凶杀行为的王某或王某的家属追偿。

2、副教授的死亡是否算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具体到本案,副教授当时虽然是在校园内,但他并没有在工作岗位上,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做预备工作被杀,所以不符合(一)(二)(三)(四)这4点。

至于第(五)点,需要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一般理解为在工作中受到了伤害,而副教授当时并非在工作,所以不符合这个条件。

对于第(六)点,上下班途中要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案件。

因此,副教授的情况的确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人社局驳回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对此,您怎么看?

信息来源:第一现场202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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