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阳,5旬男子通过婚介公司认识比其小15岁的女子后,次日同意结婚并签订了三方服务合同。二人认识6天后,男子共计支付近20万元与女子登记结婚。可结婚不到2个月,女子就因索要钱财无果提出离婚并开始分居。男子与女子离婚时才得知,公司共计收了8万余元服务费。二人离婚时男子从女子手上收回4万彩礼。但之后男子又以违约为由,将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所有经济损失,法院这样判。
(来源: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男子胡某出生于1969年,系安徽宣城人。因已经54岁都未结婚,胡某经人介绍于2023年8月23日,抱着试试的心态开车到贵州找到某婚介公司为其安排相亲。
胡某到达当地的当天晚上,公司就为其介绍了一名1984年出生的离异女子陈某。
胡某一眼就看上了比他小15岁的陈某。但得知中介费和彩礼合计要18.8万元后,胡某心里犯起了嘀咕,并表示要考虑一下。
次日早上,公司通知胡某说女方同意与其结婚,并承诺如果钱不够的话,可日后当作彩礼剩余部分,自已直接支付给女方。
胡某接到电话后,同意了公司的方案。
8月24日,公司与胡某、女方陈某签订了三方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为18.8万元。
签合同当天,胡某给公司支付了16.35万元,这是胡某的全部积蓄。
三方约定,剩余部分服务费,由胡某日后以彩礼的方式,直接支付给陈某。
签完协议后,陈某跟随胡某回安徽生活。
8月29日,胡某向亲戚借来3万元支付给陈某。陈某才同意并于当天与胡某登记结婚。可婚后陈某却长期以各种理由向胡某要钱。但胡某为了结婚不仅掏空积蓄,还欠了3万元,根本没有能力再给钱陈某。
陈某多次索要钱财无果后,于10月底向胡某提出离婚。无果后,偷偷回到浙江生活。这时胡某才知道陈某才刚离婚不久,又与其结婚的,且公司才给其7.8万元彩礼。
也就是说,公司收了16.35万元后,才给了陈某不到一半的费用。即陈某实际收了公司7.8万元和胡某后续给的3万元彩礼。
因二人长期分居,胡某只能自认倒霉,同意与陈某协议离婚,陈某返还了4万元。
2024年1月底,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与陈某离婚后,胡某以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全部损失。
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胡某向法院提交了三方合同作为证据。
合同大意为:
第一,如果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承担全部责任并退还所有服务费。
第二,若胡某单方面终止合同,自行承担责任且收取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止,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成,服务费公司不予退还。
第四,双方结婚后的矛盾纠纷,与公司无关。即便双方离婚,公司也不退服务费。
公司和陈某均未出庭应诉,且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法院视其放弃辩护的权利。
法院这样判:
首先,胡某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与公司缔结了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关系,并通过公开介绍与陈某缔结了婚姻关系。
现胡某与陈某已经协议离婚并返还了部分彩礼,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
在现实生活中,“媒人”为未婚男女牵线搭桥,成就美好姻缘,本是助人为乐的好事,但公司却以收取高额中介费、许诺高额彩礼方式为胡某提供“闪婚”的中介服务,
胡某与陈某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闪婚”,后又“闪离”。
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153条第2款同时还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司之行为则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文明、法治、诚信相违背。故胡某与公司形成的婚姻介绍服务合同关于高额服务费的约定部分无效。
即公司收取的高额服务费应予返还。
其次,根据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共计收到胡某16.35万元、支付给陈某彩礼7.8万元。
故,该7.8万元应认定为胡某支付给陈某的彩礼,该部分彩礼,胡某可另行与陈某协商,即公司实际收到服务费8.55万元。
最后,现胡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公司收取高额婚介服务费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其在为胡某提供婚介服务过程中提供信息、来回奔波等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也事实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电话费等合理费用支出,故酌定公司返还6.55万元。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即公司只能收取胡某服务费2万元。
综上,法院判定公司返还胡某6.5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