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公司为招待客户安排了两天乘船外出钓鱼活动。后因客户行程有变、但公司已预

沙僧说事 2025-01-04 11:43:34

浙江杭州,公司为招待客户安排了两天乘船外出钓鱼活动。后因客户行程有变、但公司已预订了行程,总经理与其司机、公司监事及其亲家、公司厨师长等人前往。可厨师长因水上摩托侧翻落水溺亡、家属申请工伤时,却被人社局以是私人活动为由拒绝。家属告上法庭后,法院这样判!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

男子汪某与女子王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汪某原是公司的厨师长,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汪某平时酷爱钓鱼,而且钓鱼技术还不错。

事发当天早上6时许,公司因要招待一批客户乘船外出钓鱼,总经理安排钓鱼技术了得的汪某与公司高层等人前往陪同。

可后来因公司客户没有来,但又已经预订好了行程,公司并没有取消行程。由汪某与公司监事及其已经退休的亲家、总经理及其司机等人继续乘船外出钓鱼。

可万没想到的是,汪某乘坐水上摩托前往钓鱼浮台时,因水上摩托侧翻落水溺亡。

事后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为汪某缴纳了保险,没有意见,但人社局不认为是工伤,因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家属不服,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家属认为:

汪某是公司的职工,其是受公司总经理指令参加公司组织的钓鱼活动受到伤害死亡,即是因工外出期间死亡的,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社局认为:

第一,家属和公司所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证明汪某去钓鱼是受公司总经理的指派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该活动也不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更与公司业务及汪某本人厨师长的工作性质无关。

第二,根据徐某和吕某等人的证言,事发当天去钓鱼是公司总经理等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属于因工外出。

第三,家属与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事发前汪某与总经理有通话,并没有派工单等证据证明汪某是属于因工外出的。

第四,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认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事实要素即有伤害结果发生、时间是因工外出期间、原因是工作。三个事实要素前后呼应,连贯一致的构成连续统一的事实链条。

但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汪某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公司答辩称:

汪某是否属于工伤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汪某确实是公司的厨师长、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平时因汪某对钓鱼技术了得,故每次需要陪同客户钓鱼时都是由汪某陪同。

公司一般是口头通知、内部管理是没有外派单的规定,但现已向人社局补充证明。

法院这样判:

首先,经查,当天参与钓鱼的人分别是公司总经理及其司机、公司监事及其已经退休的亲家,上述4人参加了连续两天的钓鱼活动,汪某则参加了第二天的活动。

⼀方面,除“亲家”外,其余都是公司的人,“亲家”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

另一方面,公司总经理在庭审时对于参加人员范围解释为“一般我们的活动都在圈子里的几个人、圈子里就是这么几个人”。

由此可见,这次钓鱼活动并非是公司组织,而是总经理自称“圈子里”的钓鱼活动。

其次,经查,公司原本是安排了两天陪同公司客户的行程,但因客户临时改变了行程,事发前一天,总经理及其司机、监事及其亲家钓了一个小时后,就结束行程。

次日,因监事想继续、汪某也有意参与,经本来也有意前往结账的总经理同意后,5人才前往钓鱼的,故此次活动并非是公司预先安排,而系总经理等人临时起意后决定的活动,主要目的是陪同监事的亲家以及结算前期未支付的钓鱼相关费用。

最后,《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虽然此次钓鱼活动经过公司总经理同意,但从钓鱼活动的参加人员、目的及过程分析,钓鱼活动与公司的公务并无直接或间接联系,亦不属于公司组织的活动,因此,活动性质应属于参加人员的个人行为。

综上,法院支持人社局的认定,故驳回家属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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