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焦作,54岁司机在服务区休息时,在车内突发疾病死亡。涉事车辆属于一公司名下,公司不仅为驾乘人员投了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还附加投了保额为25万元的猝死保障保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事后,家属理赔时,结果被保险公司以死者系既往疾病引发的猝死为由拒绝。双方对簿公堂,法院判了!
据悉,2025年3月16日晚,54岁男子李某驾车出行,途经一服务区,在服务区休息时,车内突发疾病,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李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54岁正在上有老下有小的年纪,突然离世,对李某家属的打击可想而知。
由于李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一公司名下,该公司不仅为驾乘人员投了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还附加投了保额为25万元的猝死保障保险、保额为2万元的法律费用补偿保险。
家属得知后,于是便同公司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怎料,保险公司却拿出保单,称保单中白纸黑字写着承保范围不包括既往疾病引发的猝死,认为李某已经超龄且是既往疾病引发的猝死,并以此拒绝理赔。
李某同公司见保险公司拿出来的保单,是直接打印的且没有任何签字,与保险公司多次理论未果,于是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5万理赔款并赔偿1万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为名下车辆的驾乘人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猝死保障保险、法律费用补偿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司机李某在驾驶案涉车辆途经高速公路服务区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符合该保险对于猝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虽然辩称李某的猝死是因既往疾病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并且保险合同中关于既往疾病引发的猝死不在承保范围的约定,应属于免责条款,对于该条款保险公司亦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最终支持了李某家属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家属25万元理赔款并赔偿李某家属1万元律师费。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表示“既往疾病引发的猝死不在承保范围”的约定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之中,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此外,特别约定中还明确约定,承保年龄在18-50周岁之间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0有余,从这个角度而言,同样已经不在承保范围。 对此,李某家属辩称:第一、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既往症。
第二、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签章页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完整条款及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李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只有54周岁,符合法律规定的驾驶人员的年龄,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制在18-50周岁,与我国法律规定相违背,显然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且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霸王条款”等等。
此外,涉事公司还表示,一审时,保险公司并未提出承保年龄问题,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本身就没注意到该条款的内容,足以证明该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保险人是明知的,在一审不提,在二审的时候故意提出,这是明显的不诚信诉讼,应当予以惩戒等等。
二审法院判了!
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一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8.本产品附加疾病猝死责任条款仅承保年龄在18-50周岁之间被保险车辆的驾乘人员,在保单载明车辆行驶期间发生的猝死责任;因既往症引发的猝死不在承保范围。”但该条款系直接打印于保单中,未有证据证明系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磋商成立的条款,系由保险人直接提供预先拟定的条款,不因该条款载明在“特别约定”中就否认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
该条款系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在一审中,保险公司也未主张因李某不符合承保年龄不予赔偿的问题。
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
征途
这是那家保险公司?这么无耻?这样的保险公司,还有客户敢再你们那里投保吗?你们让保险销售人员,以后怎样有脸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