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一已婚女子在酒店为醉酒男子提供按摩服务时,男子突然提出付费发生性关系。女子同意后,可男子却硬不起来,导致交易失败。可当女子准备离开时,男子竟恼羞成怒将女子杀了,然后逃离了现场。案发后,男子赔了30.5万元,获得了谅解,并被判了刑。酒店为此支付了4万元丧葬费,可女子家属却认为女子作为酒店员工,在酒店内被杀,酒店应当负未尽到监管的职责,于是将酒店告上法院,索赔87万余元。
(来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李女士工作的地方是一家酒店,她的工作任务是为有需要的顾客提供按摩服务。
事发当晚,李女士正在休息室休息,大堂经理突然来找李女士,说是有一个醉酒的男子郭某需要按摩服务。
李女士表示自己刚服务完一个顾客,需要休息一下,可以让女同事小张去。但小张明确表示不去,称郭某喜欢动手动脚,还提出要发生性关系,自己好不容易才逃出来的。
无奈之下,李女士只得自行前往郭某的房间。
2个小时后,李女士累得筋疲力尽,而且看看时间也差不多了,于是向郭某提出离开。可郭某却突然询问李女士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是另外付费的。
李女士想着家中条件并不好,还有两个儿子要养,犹豫了一下便同意了,郭某则先转了676元给李女士。
可是不知是何原因,郭某的下体始终抬不起头来。在尝试多次无果后,郭某索性就抱着李女士睡着了。
次日早上6点多,郭某突然又来了兴致,可还是没能成功。李女士见状便自顾自的穿上衣服准备离开,谁知郭某突然提出要求李女士退钱。
李女士气得直说郭某是自己不行,这钱就当是陪睡的费用了。
郭某觉得李女士在嘲讽自己,恼羞成怒下掐住了李女士的脖子,然后又用枕头压在李女士的面部,最终致其昏迷。
可是郭某的怒气并未消散,他将李女士拖到卫生间,然后将李女士的面部完全浸入水中,直至李女士彻底死亡。之后,郭某将李女士的尸体藏进了衣柜中,匆匆逃离了现场。
后保洁阿姨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了李女士的尸体,吓得立即报了警。警方经初步判断,认定郭某具有重大嫌疑,于是对其进行了传唤。
郭某自认为逃不了法律的制裁,便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派出所自首,后又赔偿了30.5万元,获得了李女士家属的谅解。最终,法院认定郭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判了刑。
酒店方对李女士的遭遇深表遗憾,人道主义补偿了李女士家属4万元的丧葬费。
可是李女士的家属却认为酒店的责任很大,因为酒店没有对员工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于是将酒店告上了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慰抚金,共计87万余元。
1、在法庭上,李女士的丈夫表示:
据了解,我爱人本来不是为郭某服务的,是被经理叫去提供服务的,而且我爱人和酒店是劳动关系,又是在提供服务时被害。
可是酒店连郭某离去都没发现,这说明酒店并没有尽职尽责,这与我爱人的死存在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酒店方辩称:
第一点,一开始为郭某服务的人是员工小张,但因为郭某动手动脚,且提出不当要求,小张才拒绝服务的。
由此可见,酒店提供的按摩服务都是正规的按摩。而且酒店多次对员工进行培训,明确要求不得从事非法交易。
可是李女士自己违反了酒店的规定,超出了工作内容范畴,与郭某进行了非法交易,这不应当归责于酒店。
第二点,李女士是被郭某杀害的,且在郭某离开前,李女士已经死亡。
由此可见,即便酒店的管理失当,导致未及时发现李女士的尸体,也不会改变李女士已经死亡的事实。
酒店在发现李女士的尸体后,第一时间报了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
3、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李女士是被郭某杀害,故实际侵权人是郭某。
酒店虽然有保障李女士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但并非实际侵权人,所以即便酒店存在管理失当的行为,也无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是承担补充责任。
既然郭某已经在刑事案件部分对李女士家属作出了赔偿,且获得了李女士家属的谅解,这说明赔偿已经到位。
因此,酒店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李女士的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对李女士造成实际侵权的是郭某,并非酒店,原则上李女士的家属应当向郭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因此,李女士的家属向酒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女士家属的请求。
李女士的家属不服,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同样驳回了诉请,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