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男子,在生母和继父安排下,入赘到妻子家,拟来一份协议,由男子及其妻子负责岳父母生老病死,但男子未签字,后生育了2个儿子。不幸的是,男子在工作中,不慎摔下楼身亡,获得雇佣单位赔偿80多万元。没想到,妻子拿到赔偿后,只给了男子的生母1万元,其他全部据为己有。男子的生母不服,将妻子告上法院,要求平分赔偿款。岳父得知消息后,认为自己作为男子的被赡养人,也有权分得部分赔偿款,向法院申请作为诉讼当事人。法院这样判决。 (案例来源:西瓜视频) 张晨(化名)是个地道的农村孩子,父亲早年去世,而母亲刘氏(化名)带着张晨及另外两个兄弟再婚,来到继父家生活。 但继父家里条件不是很好,还有自己亲生子女要抚养,等张晨到了结婚年龄,给其物色了一桩婚事,但女方父母要求张晨入赘。 张晨的继父对此不持异议,特地和女方父母草拟了一份涉及赡养和继承内容的协议,确认张晨嫁入女方家后,对岳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而张晨也享有继承岳父母财产的权利。 张晨入赘后,和妻子陈梅(化名)商量后,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岳父母及继父没有办法,也只好作罢,就双方父母签了字。 之后,陈梅生育了两个儿子,而张晨为了养活家里,找了一份兼职,偶尔会去到县城做房屋疏通和补漏等工作。 张晨经朋友推荐,去给一家公司的宿舍楼补漏,期间,张晨不小心脚下滑了一下,整个人摔下了楼,送医抢救后,重伤不治身亡。 陈梅得知丈夫摔死了,悲痛欲绝,找到公司讨要说法,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陈梅同意协商解决,由公司赔付现金80多万元。 陈梅和其两个儿子主要参与了这件事,公司也没有考虑到张晨还有其他亲人,直接将钱给到了陈梅,由陈梅处理。 陈梅收到钱后,将钱分成2份,一份是1万元,给到张晨的母亲刘氏,剩下的则全部由自己支配,包括张晨丧葬费用。 刘氏参与签署了协议,自然是知道赔偿款不止这一点,咨询了一些专业人士,得知自己作为张晨母亲,可以获得更多,遂找上门,但被陈梅拒之门外。 刘氏一怒之下,将陈梅告上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张晨的赔偿款。 与此同时,岳父陈武(化名)拿出了早年签署的那份协议书,以自己是张晨的被赡养人为由,要求参与分配赔偿款。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该如何评判呢? 1、因张晨死亡获得公司赔付的80多万现金,并非张晨个人遗产,而是属于近亲属共有。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第1181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只有是张晨在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才有可能属于其遗产范围,而死亡赔偿金属于张晨离世后获得的款项,显然不符合遗产特征。 同时,对于受害人死亡情况,近亲属都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范围除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外,还包括死亡赔偿金。 也就是说,雇佣公司向陈梅等人赔付的80多万赔偿款,并不是张晨遗产,也不属于陈梅及其两个儿子,而是全体近亲属共有。 2、张晨的岳父陈武并不属于张晨的近亲属范畴,无权要求参与分配赔偿款。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结合其他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就本案而言,岳父母并不是法律明确列举的父母范畴,而陈武虽然在张晨入赘前曾与张晨的继父签署一份协议书,由张晨对陈武承担赡养义务,但这不是法定义务,且张晨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张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见,陈武虽然被法院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却无权分得款项,只能协助查清案件事实而已。当然,这也不排除是陈梅为了多获取一些赔偿款的策略。 3、张晨这笔赔偿款可以参照法定继承规则,并综合考虑与张晨亲疏远近、共同生活情况、生活来源、依赖情况(含抚养和赡养)等因素进行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如存在不同顺位的近亲属时,会考虑法定继承顺位,而在同顺位时,则参考与死者相关的一些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张晨的继父已经离世,剩下可以参与分配的近亲属是妻子、两个儿子以及,母亲,均属于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则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考虑。 张晨的妻子相对于母亲刘氏,长期一起生活,且妻子全职在家生活,没有收入来源,主要靠丈夫张晨资金支持。 母亲刘氏相对于张晨的两个儿子,年纪较大,也丧失劳动能力,更加依赖于张晨的赡养,而张晨的两个儿子已经成年,有劳动能力。 基于此,法院最终判决陈梅、刘氏及张晨的两个儿子,分配比例依次为40%、22%、18%、18%。 对此,大家怎么看呢?
湖南一男子,在生母和继父安排下,入赘到妻子家,拟来一份协议,由男子及其妻子负责岳
滨培看法
2024-09-18 17: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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