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宁波,一名刚参加工作的00后女子支付6200元首付并贷款30000元买了一辆“16年的别克威朗”后,结果却发现是重大事故车。事后女子提前还车贷并以欺诈为由,将二手车行告上法庭。虽然车行以是个人交易的为由抗辩,但法院仍判定退一赔三。
(来源:浙江宁波中院)
王女士是00后,刚走出校园参加工作。
因刚参加工作,条件有限,王女士在离市中心比较远的地段租房居住生活,并决定购买一辆二手车代步,且首付预算也只是在10000元以内。
去年2月19日,王女士通过同事介绍认识石先生并与其添加为微信好友,事后王女士向石先生表达了购买二手车以及其预算仅限10000元首付的实际情况。
得知王女士的诉求后,石先生当即向王女士推荐了一款“16年的别克威朗”,且告知车辆有过小事故车头换过1个灯和保险杠。王女士表示要先看看车。
2月21日,石先生邀约王女士到某二手车行看车。看车当天,王女士就与徐先生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
合同大意为、车价为36200元、并注明已告知王女士该车辆前方有事故、无泡水、无火烧。
签好合同后,王女士向石先生支付了6200元,其余车款王女士通过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支付。
2月22日,车辆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
2月26日,车辆交付王女士使用。交车后,王女士向石先生反馈“安全气囊故障、转向灯、车辆偏向”。
石先生当时回复称:“那个气囊一个配件坏了”。
2月27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3月1日,王女士又微信告知石先生:“人家说之前撞的很厉害”;
石先生回复:“哪里撞得厉害,别人骗你的”,
王女士又质疑称:“后面追尾,你跟我说过了?安全气囊都弹过了,不是你什么意思,就这?”
石先生回复称:“这个系统弹没弹过,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查过记录,你开过来我给你弄好!”
事后石先生将徐先生微信推送给王女士,并让王女士去找与其签交易合同的徐先生为其提供售后服务。
这时王女士已经不再相信他们了,并坚信自己是上当受骗了。咨询过朋友后,王女士决定依法维权。
3月7日,王女士对车辆进行事故排查检测。
检测报告显示,该车为重大事故车,车况存在15项异常(含重大事故异常7项):前防撞梁更换;不可拆水箱框架钣金修复、严重变形;左前纵梁钣金修复、胶体异常……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商家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退一赔三。
据此,王女士以故意欺诈为由,将二手车行告上法庭,主张车行应退回36200元并赔偿其108600元。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确认以下事实:
第一,虽然车行不承认徐先生是其员工、徐先生也否认是该车行的员工。
但车行曾为徐先生开具在职工作证明,拟证明徐先生任车行代理职务,为徐先生向当地旧机动车辆交易中心申领二手车交易服务代理证等业务。
第二,法院证实卖给王女士的车子,是二手车行于2023年1月13日从案外人李先生处购买得来的。
虽然一审法院已经查证了这两项最关键的证据。但一审庭审时,车行却又提交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拟证明车行从李先生处买车后,又将车卖给了徐先生。之后徐先生才与王女士个人交易的。
注意!是否构成欺诈并适用退一赔三这一惩罚性规定,不仅卖家要有故意欺诈事实,且卖家必须是商家。个人之间交易只认为是违约、不适用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车行提供了与徐先生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但徐先生未提供该份合同,车行提供了徐先生向案外人微信转账凭证,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案外人代表车行收取的车款。
其次,即使车行与徐先生之间发生了车辆买卖关系,但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交付徐先生实际占有使用,并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转让。
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车行和徐先生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让登记、王女士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车行和徐先生之间完成车辆所有权转让,对其并不产生物权转让的公示效力,徐先生也未有证据曾向王女士告知其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故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从二手车交易中心调取车辆交易信息资料影像截图显示,车行为车辆的出卖方和所有权人,徐先生是车行代理人,且所有材料均由车行和徐先生提供,故其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车行故意欺诈,应当退一赔三。
⼀审宣判后,二手车行不服,并于去年12月底,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王女士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车行还应当支付其提前还贷、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万元。
今年3月8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车子是二手车行卖给王女士的,且三倍赔偿金足以弥补王女士的经济损失,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