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一推拿店老板请师傅和员工吃饺子,不小心把有毒药材“生乌”粉和普通调料混在调料罐里。不料,员工包馅时,误把“生乌”粉当成黑胡椒撒了进去。接着,三人围坐吃下近百个饺子,均出现乌头碱中毒,口舌发麻、心悸头晕。老板意识到可能中毒,身为医师的师傅却提议喝姜汤“解毒”,老板强撑着为上门顾客按摩近一小时。直到傍晚,三人瘫软在地才拨打120。医院里,老板因毒素随剧烈活动深入脏腑,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老板的家属将师傅和员工告上法庭,索赔80多万元。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邓某经营一家推拿店,学过一些中医理疗的手艺,店里除了做些推拿按摩,偶尔也帮熟客看看小毛病。 店里雇了个技师贺某,除了做按摩,有时也帮忙打理些店内杂务。 邓某还有个师傅陈某,是一位持有资质的医师,医术不错,备受邓某尊敬。 2023年12月21日冬至,冬至大如年,素有吃饺子的习俗,邓某早早邀约师傅一起包顿饺子,也算过节。 上午,邓某先去师傅陈某的单位把他接了过来,回到店里,邓某便让技师贺某准备包饺子。 贺某应承下来,开始张罗和面、调馅。 推拿店的后间,物品摆放有些杂乱,在存放鸡精、味精、十三香等普通调料的架子上,混杂着几个颜色、形状相似的瓶瓶罐罐。 其中一个罐子里,装着的并非调味品,而是一种名为“生乌”的中药粉末,这“生乌”是邓某平时给人做理疗或自己研究方子时偶尔会用到的药材,它含有剧毒的乌头碱成分。 然而,邓某忽视了这一风险,将这罐致命的“生乌”粉末,与日常烹饪用的黑胡椒粉等调料放在了一起,外观上并无显著区分标识。 贺某开始调制饺子馅,并非专业厨师,也未受过专门的药品管理培训,只是依循日常习惯,在那些瓶瓶罐罐中寻找合适的调料。 在贺某看来,那个装着深色粉末的罐子,与印象中的黑胡椒粉罐子并无二致。 于是,贺某顺手舀了大约四勺“生乌”粉末,拌入了肉馅中,整整约200个饺子,就这样被包好,其中混入了足以致命的毒药。 下午两点左右,饺子煮熟了,贺某煮了大约90个,邓某、陈某和贺某三人围坐在一起,开始享用这顿冬至的午餐。 不久,三人相继出现了口唇、指尖发麻、心悸等不适症状,他们意识到,很可能是食物出了问题。 邓某询问贺某饺子馅里放了什么,贺某回想起那罐“黑胡椒粉”,指认了那个罐子。 邓某一看,心里“咯噔”一下,他明白,这是乌头碱中毒的症状。 作为现场唯一具有专业医师身份的陈某,在知晓是乌头碱中毒后,并没有果断提出立即就医的建议。 相反,陈某提议熬制姜汤来“解毒”。 于是,三人又喝下了姜汤。 随后,推拿店有顾客上门,身为店主的邓某,竟然强撑着为这位顾客进行了长达近45分钟的按摩服务。 直到当天傍晚18时15分,三人的中毒症状已非常严重,邓某才终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尽管医护人员全力抢救,但为时已晚,邓某因重度乌头碱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于次日不幸死亡。 贺某和陈某经过救治,最终得以幸存。 事后,邓某的家属将一同用餐的技师贺某和医师陈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余万元。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贺某调馅取用外观与黑胡椒粉相似的粉末时,未进行基本的辨识,即将其作为调料使用,未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陈某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医师,在三人均出现症状,且邓某已明确指认为乌头碱中毒后,陈某在场,未提出立即就医的明确、坚决建议,而是提议采用喝姜汤的方法,延误送医治疗,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贺某将毒药误当作调料,陈某错误引导,共同导致了邓某死亡的结果,但贺某非故意且对毒性不知情,陈某并非导致中毒发生的直接原因,构成次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进一步指出,邓某具备一定的医学背景,对“生乌”所含乌头碱的剧毒性理应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能力。 然而,邓某将毒药与调料混放,导致贺某错误调料,继而引发自己中毒,且在意识到中毒后,未及时就医,反而为顾客按摩和喝姜汤自救,拖延救治,导致死亡结果,应当负主要责任。 基于上述,法院酌定邓某自担70%责任,贺某承担20%责任,陈某承担10%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贺某赔偿24.5万余元,陈某赔偿12.2万余元。 有人说,贺某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事实上,邓某才是造成自己死亡的主要责任方,而贺某的过失是误用,不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自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