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一男子给7岁儿子报了一对一游泳课,下课后,孩子独自在浅水区玩,而心爱的漂浮棒却漂向了深水区。孩子发现后,追过去捡,一脚踩空跌入深水,在水中挣扎了整整12秒,却无人发现。此时,本该紧盯水面的救生员,疑似正低头看手机。更让人后怕的是,这个250平米的泳池,按规定必须配3名救生员同时在岗,可当时只有1人值班!孩子虽挣扎自救上岸,却因呛水住院。家长愤怒质问:安全底线在哪?事后,游泳馆承认救生员不足,已被勒令整改。 据悉,2025年7月初,陈峰为刚放暑假的儿子小宇(化名)报名了跃动健身游泳馆的一对一私教课。 7月7日下午1点至2点课程结束后,教练因临时接到电话离开泳池区域。小宇被允许在浅水区自行玩耍,水深1.1米。 期间,小宇使用的蓝色海豚造型漂浮棒被水流推向深水区,水深1.5米。 几分钟后,小宇发现漂浮棒漂走了,试图捡回漂浮棒,遂朝着深水区方向游去,一个不小心,误入深水区,因踩空失去平衡溺水。 小宇在水中挣扎,大概有12秒,期间通过多次挥手呼救,但没有人发现,最终自行抓住泳道隔离线爬出。 彼时,唯一在岗救生员背对溺水区域,貌似正在低头操作手机。 小宇出来后,发生吸入性肺炎症状,陈峰当即送孩子去医院住院治疗。 事后,游泳馆承认了救生员配备不足问题,而主管部门也实地调查,要求游泳馆整改,而陈峰也与游泳馆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初步沟通。 对此,有网友说,看完监控视频我手都在抖!孩子在水里扑腾那12秒,救生员居然没看到,这是严重疏忽,必须严惩。 有网友说,别光骂救生员,家长心也太大!课后放任孩子在泳池自己玩,水深超孩子身高啊,肯定得在旁边看着啊。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如何看待呢? 1、游泳馆的救生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 《游泳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 19079.1-2013)第7.2条明确规定,水面面积在250 ㎡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 ㎡以上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 ㎡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涉事游泳馆工作人员反馈,泳池面积250㎡左右,自称有2人轮岗,但未实现同时在场。陈峰称,事发时仅1名救生员在岗。 而按照规定,涉事游泳馆需要配备3名救生员,还是至少配备这么多,即便如游泳馆所说,有2个救生员,也是不符合规定的。 涉事游泳馆以“2名救生员轮岗+教练巡场”辩解。 这种辩解本质是偷换概念,轮岗交接存在空窗期,而本案中,救生员疑似低头操作手机时无第二人补位。 而且,人一旦溺水,黄金救援时间也就几十秒,需多角度交叉监控才符合安全标准,轮岗制显然不符合要求。 所以,涉事游泳馆轮岗制规避了“实时全覆盖监护”的立法本意,属重大违规。 2、涉事游泳馆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救生员作为专业人员,其注意义务远高于普通人。事发时,救生员疑似低头操作手机,即使仅数秒,也直接违反“视线不得离开责任区域”的强制性操作规范。 监控显示,溺水位置在救生员可视范围内,若其履行观察义务完全可能发现挣扎动作,继而避免小宇因呛水引发肺炎。 同时,该行为非偶发疏忽,而是故意脱离岗位职责,区别于短暂视线偏移。 因此,涉事游泳馆的救生员存在重大过失,游泳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3、家长未及时接走孩子能否减轻涉事游泳馆责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规定,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涉事游泳馆明知学员为7岁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课程结束后应主动清场或移交监护,却允许其独自滞留泳池,相当于主动承接临时监护责任。 家长如又迟到,责任发生也仅存在于场馆已尽提示义务前提下,如明确告知“课后10分钟必须离场”。 而家长既然报了游泳课,游泳馆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该尽到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家长轻微过失不构成责任减免事由。 对此,大家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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