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小伙在朋友家喝酒,凌晨竟溜进卧室,偷摸了正在喂奶的朋友妻子胸部,朋

碧海潮生情自悠 2025-07-01 18:05:14

河南,一小伙在朋友家喝酒,凌晨竟溜进卧室,偷 摸 了正在喂奶的朋友妻子胸 部,朋友妻子惊叫反抗,小伙仓皇逃出。愤怒的朋友发现后,抄起棍子将小伙打成轻伤,9根肋骨骨折。小伙报警求助,剧情却惊天反转,警方调查后,两边都进行了追责:打人的朋友被判刑8个月,赔偿2.5万;而小伙,因猥 亵行为被警方处以行政拘留7日。事后,小伙喊冤起诉:“我没摸!证据不足!”历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再打脸。法律告诉你:动手不对,摸不该摸的更逃不掉! 据安律说法7月1日报道,2024年5月31日深夜,33岁的燕明(化名)与好友郑强(化名)、刘伟(化名)在郑强家的小院里推杯换盏。 酒过三巡,已近凌晨1点。燕明起身离席,独自走进了郑强家的屋内。屋内灯光昏暗,郑强的妻子李芳(化名)正侧卧在床上,轻声哄着怀中的婴儿吃奶。这本该是一个温馨宁静的时刻。 燕明借着酒劲,竟起了邪念。他悄悄靠近床边,突然伸出手,隔着衣服偷摸了李芳。李芳被这突如其来的冒犯惊得浑身一颤,失声尖叫起来:“你干什么!”燕明见丑行败露,惊慌失措地夺门而逃。 屋外的郑强听到妻子的惊叫,再看到燕明仓惶逃出的身影,瞬间明白了发生了什么。怒火中烧的他抄起手边的一根木棍就追了上去。追上燕明后,郑强用木棍将燕明打倒在地,仍不解恨,又用脚狠狠踹踢。燕明被打得毫无招架之力。 事后,疼痛难忍的燕明选择了报警,声称自己被人无故殴打。警方介入调查。 经法医鉴定,燕明伤势严重:肋骨9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第二胸椎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及肢体擦伤构成轻微伤。 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郑强于2024年8月7日主动投案。警方随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郑强刑事拘留。 燕明因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569.09元,郑强支付了其中2000元。 2024年8月23日,警方告知燕明,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猥亵行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燕明当场否认违法行为,坚称“我没有摸郑某媳妇”。然而,警方综合调查情况,仍于当日对燕明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 另一边,郑强故意伤害案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燕明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且郑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燕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郑强服判未上诉。 燕明则对警方的行政处罚决定极为不满。他先是就该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警方提供的证据,包括郑强、李芳的陈述、证人刘伟的证言以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燕明的违法行为,且处罚程序合法,故驳回了燕明的诉讼请求。 燕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 那么,法院判决该如何评析呢? 1、刑事判决认定违法事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的核心裁判依据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将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燕明违法事实直接作为行政案件的定案基础。 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司法对裁判既判力和司法效率的优先考量,但需审视其适用中的三重张力: 其一,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而治安处罚仅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刑事判决认定违法事实主要依赖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未提取生物痕迹或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当该事实“平移”至行政诉讼时,实质降低了行政案件的证明门槛。燕明主张的“证据不足”,本质上是对刑事证明标准是否真正达成的质疑。行政诉讼直接采信刑事事实,回避了对行政证据独立审查的可能性。 其二,在郑强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诉讼中,燕明仅作为被害人出现,其诉讼权利聚焦于民事赔偿,未被赋予对“违法事实”的抗辩机会。而当该事实成为行政处罚依据时,燕明才首次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对抗权。此时,生效判决的预决效力实质上剥夺了其对关键事实的初次抗辩机会,形成“未审先定”的程序倒挂。 其三,本案中,燕明提出证言矛盾、缺乏客观证据等疑点,若严格审视可能构成“重大问题”线索。但法院径直采信刑事事实,削弱了其对预决效力的制衡功能。 2、“当日处罚”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警方在听取燕明申辩后当日作出处罚,法院认定程序合法。该裁判虽符合成文规范,却暴露了陈述申辩权保障的深层次矛盾。 其一,本案中,警方在燕明提出“未违法”的实质性抗辩后,未进行任何补充调查,如复核证人证言、勘查现场,即断言申辩“不成立”。这种即时否决实质上将复核异化为*程序登记行为,背离了“有效复核”的立法本意。 其二,燕明在告知笔录中明确否认违法并质疑证据矛盾,但处罚决定书未对其抗辩理由作任何回应。这种说理缺失导致陈述申辩沦为“走过场”,当事人无法感知权利行使对决策的实际作用,削弱了程序公信力。 对此,大家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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