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七旬老汉醉酒后在果园钓鱼过程中,因下水去捞竿,最终不幸溺水身亡。事后,老

沛山评生 2025-05-25 19:50:42

北京,一七旬老汉醉酒后在果园钓鱼过程中,因下水去捞竿,最终不幸溺水身亡。事后,老汉家属将当天与其共饮者及果园经营者一同告上法院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900000元,法院这样判了!(来源:北京三中院) “好好的一个人,在你们果园里说没就没了,你们难道不应该给一个交代吗?” 事情还要从2024年国庆期间的一个果园里说起。 这个果园原本只是用于种植果树的地方,但自从被一家公司承包后,便多了一处餐厅和一个鱼塘。 事发当天,正值国庆期间,经营该果园的经理翼某组局邀请了邻居王老汉和其他几位朋友到果园的餐厅聚餐。 期间,众人饮酒,推杯换盏,气氛十分热烈。 餐后,王老汉提出想去果园的鱼塘钓鱼,翼某便热情地带着他来到了鱼塘边,并告知了相关的注意事项。 然而,就在王大爷钓鱼的过程中,可能是因为酒精的作用,他逐渐感到犯困,手上的鱼杆也不慎掉进了鱼塘里。 王老汉见状,便试图自行下水捞回鱼竿,却因此滑入了深1.5cm的鱼塘中。 由于鱼塘内铺设有防渗膜,非常滑,再加上王老汉醉酒且年迈体弱,他很快就失去了挣扎的能力。 此时,其中孟某4岁的女儿发现了这一幕,她立刻跑到餐厅告诉翼某。 翼某和同事骆某迅速赶到鱼塘边,但由于水面上只有鱼杆而不见人影,骆某毫不犹豫地跳入鱼塘寻找王老汉。 经过一番努力,王老汉终于被救了上来,但遗憾的是,医护人员到场后经确认,王老汉已经溺水身亡。 事后,经鉴定,王老汉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ml,符合生前饮酒溺水身亡的特征。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后也确认了这一点,排除了发生刑事案件的可能性。 经查证,该公司在果园内开挖的鱼塘未经相关部门审批。鱼塘内的防渗膜确实很滑,此外,鱼塘附近树上挂的救生圈也形同虚设。 王老汉的家属随后认为该公司作为鱼塘的经营者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当天包括冀某、骆某在内的同王老汉共饮者也未对王老汉尽到劝阻和及时施救的义务,他们应当要承担侵权责任。 于是,王老汉的家属将公司以及当天共饮者等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00余元。 对此,公司及冀某等有不同的看法: 公司认为,事发当天正值假期,且涉事鱼塘也从不对外开放,这一切均系冀某的个人行为,同公司无关。 而且,事发当时,冀某已经明确告知王老汉钓鱼的位置及相关注意事项,然而,王老汉不仅更换吊位还私自下水,其本人应当对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担责。 另外,公司在显眼的位置已经设置了“禁止下水”等标识,且王老汉溺水后,公司在合理范围内组织了施救。 故,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冀某也认为,当天虽然其组织聚餐,但并没有提议喝酒。饮酒系王老汉主动提出来的,在此过程中也不并存在劝酒行为。 在王老汉溺水第一时间,其已经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救助义务。更何况,涉事鱼塘水深仅为1.5米,而王老汉身高显然已超过了这个高度,其溺亡的结果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应当自行担责。 其他当天共饮者均认为没有过错,也无需对王老汉的溺水结果担责。 法院会怎么判呢? 首先,共同饮酒行为其实是一种基础的社交活动,通常情况不具有法律责任。 但是,在饮酒过程中,对于组织者及参与者而言,则有义务去制止和保障饮酒者的安全和健康。 对于饮酒者本人而言,其更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也应该对自己的饮酒行为负责,并因此承担因饮酒导致的身体损害或死亡的后果。 就本案而言,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王老汉在饮酒过程中,其他共饮者存在劝酒等行为,故其他共饮人不应对王老汉溺水身亡的结果负责。 对于冀某而言,其作为鱼塘的管理者,在知晓鱼塘存在安全隐患,如铺设有防渗膜、有高压电线等,仍然允许王老汉前往钓鱼,最终致使其溺亡结果发生,冀某应承担部分责任。 对于公司而言,其违法开挖鱼塘,在鱼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放任员工带人进入游玩,且在鱼塘周围未设置相应的救援设施,及配备救援认为。 公司亦存在过错,需同冀某共同担责。 至于王老汉,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是否饮酒及饮酒多少可控,对于醉酒后来到鱼塘边钓鱼所面临的风险,同样有清晰的认知。 然而,王老汉仍然而为之,在醉酒后钓鱼捞竿过程中溺亡,其须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据此,法院认定王老汉因溺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7万余元,由冀某同公司各自承担15%为宜,即向王老汉家属支付116000元。 冀某和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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