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63岁的狄老先生在参加完一次陕西七日游后,满怀欣喜地踏上归途。然而,在镇江火车站出站口,他突然病倒,意识丧失,被紧急送去救治。经过10天的全力抢救,狄老先生因脑梗不幸离世。家属在悲痛之余,向旅行社代购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却遭到拒绝,理由竟是狄老先生从发病到去世超过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7天期限。
狄老先生是一位退休多年的教师,生活悠闲自得。他热爱旅行,2023年10月,一个秋高气爽的日子,狄老先生报名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陕西七日游。
这次旅行,他满怀期待,希望能在古老的土地上留下自己的足迹。
旅行社为每位游客都代购了一份《团体旅行意外伤害险》,狄老先生也不例外。他相信,有了这份保险,自己的旅行会更加安心。
然而,命运似乎总爱开玩笑。在旅行的最后一天,当狄老先生满怀喜悦地踏上归途时,一场突如其来的疾病却将他击倒。
那天,镇江火车站出站口人来人往,狄老先生却突然感到一阵天旋地转,随即失去了意识。
周围的人迅速将他送去救治,但病情已经相当严重。医生诊断,狄老先生是脑梗,需要立即进行救治。
狄老先生的家属接到消息后,赶到医院。他们看到病床上的老人,心中充满了无助和绝望。
医生告诉他们,狄老先生的病情非常严重,需要长时间的治疗和观察。家属们没有放弃,他们坚信,只要有一线希望,就要尽全力抢救。
接下来的10天,狄老先生一直在医院里接受治疗。医生们尽了最大的努力,但病情却没有好转的迹象。
狄老先生始终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法自主呼吸,只能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家属们看在眼里,痛在心里,他们知道,这样下去,狄老先生只会越来越痛苦。
经过艰难的抉择,家属们最终决定放弃治疗。他们希望狄老先生能够安详地离开,不再受病痛的折磨。
在处理完狄老先生的后事后,家属们开始着手处理保险赔偿事宜。
他们认为,狄老先生是在旅行期间突发疾病,并且是在保险期间内身故的,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然而,当他们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时,却遭到了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7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公司才按合同支付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而狄老先生从突发疾病到身故达10天,已经超过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期限,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家属们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感到愤怒和不解。他们认为,保险条款中的这一规定既不合理也不人性化。
难道就因为超过了7天的期限,保险公司就可以逃避责任吗?他们决定,要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于是,家属们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润州区法院。他们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等共计8.15万元。
那么,以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呢?
《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这个案例中,狄老先生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身故,其家属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关于保险条款中的7天期限问题,我们需要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保险条款往往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即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条款中的某些规定对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或者存在歧义,那么这些规定可能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条款中的7天期限显然对被保险人狄老先生显失公平。因为疾病的治疗过程往往具有持续性和连贯性,不能因为超过了某个特定的期限就否定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此外,保险条款中的这一规定也存在歧义,即它并没有明确说明“7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是指从发病到身故的整个过程必须在7日内完成,还是指身故这一结果必须在7日内发生。这种歧义使得保险条款的解释变得更加复杂和困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保险公司不能简单地以7天期限来划定保险责任。他们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整体内容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
具体来说,法院认为狄老先生是在保险期间内突发急性病并身故的,这一事实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突发急性病身故情形相符。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最终,法院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狄老先生家属急性病身故险保险金8万元、急性病住院津贴1500元。(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