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昆明,男子请人帮忙拆除房屋并重建时,在工头不在场的情况下,指挥未戴安全帽、未做安全措施的工人施工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家属告上法庭索赔时,工头认为,拆除工作并非其承包范围且是男子乱指挥造成的。男子认为,其已分包给工头,出事应由工头负责。法院这样判!
(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李某、普某、段某等人是同村村民。李某是个小包工头,平时承接附近村庄村民的房屋拆除以及新建等工程项目。
2023年11月28日晚,普某、李某与同村人一起吃饭时,商议并决定普某家的老房子由李某以工抵料的合作方式负责拆除。
同年12月2日,普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拆除普某家老房子后,钢筋等废料归李某所有、普某只需支付5千元工钱。但普某重建房屋的工程应当由李某承接。
12月30日,普某电话通知李某动工。
2024年1月2日,李某找到段某说,需要工人干活。随后段某又叫上村民廖某、王某等3人。确认人数已够后,李某开车接上段某等3人到普某家老房子处开工。 几人到达现场后,李某叫4人先搬东西。后让4人拆墙和大门。当天开工很顺利。
次日上午8时许,段某、王某等人按照前一天约定,准时到场继续开展拆除工作。
段某等4人在开工的过程中,向在场的普某借来一把人字梯并爬到三楼上,拆除二楼上面的顶。
可谁料,在拆除过程中,脚下的水泥地板突然翻起,段某和李某从三楼跳到二楼,廖某被水泥地板弹摔到一楼院子里面受伤,王某被水泥地板压在二楼的房檐边上。
另一工人见状,立即拨打了120电话,段某拨打了工头的李某电话,李某10多分钟后赶到现场,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先抢救廖某,后救护车医生拨打110报警。
民警到场后,从医生口中得知王某已当场死亡并确认当时既没有人戴安全帽,也未采取系安全绳等安保护全防范措施。
1月12日,家属与普某、李某在街道办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先由普某、李某各向家属垫付3万元丧葬费。
王某入土为安后,双方因后续赔偿事宜未成达成一致意见,家属将房主普某、包工头李某告上法庭,索赔共计97万余元。
普某认为:
第一,其与李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系农村两层自建房建筑,李某无需具有建筑资质即可承揽房屋拆除工程。
第二,李某为完成承揽工作,招用王某进行拆房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李某未提前进行安全教育也未尽到安全督导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
第三,王某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不仅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还严重违反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认为:
1、其是介绍人,仅起到帮房主普某找工人的作用,其并未获利,也无其他过错。王某从事劳务系接受房主的监督、指示,房主对其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故房主是王某劳务的受益者,其并非劳务受益者。
2、事发时没有入场施工条件,案涉拆除工作不是其与普某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
一审认为:
首先,普某与李某达成协议,普某的老房子的拆除由李某负责,以料抵工,普某另需支付5千元给李某义,之后李某通过段某介绍安排王某等人进行房屋拆除工作。
故,李某与王某存在劳务法律关系。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李某和王某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作为雇佣方,本应当在现场履行现场安全保障和监督的责任,但其未在施工现场,而是事发10分钟后才来到现场。
故,酌定李某承担40%的责任。
其次,普某将自己的老房子交由李某负责拆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的普某在选任没有施工资质、未实施上岗培训的李某拆除老房子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故酌情判定普某应承担30%责任为宜。
最后,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从事房屋拆除和建盖等工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负有注意和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但其在明知是在高处从事拆除旧房的危险施工,其自身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死亡,故酌定王某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一审确认家属合理索赔金额为93万元后,判定李某、普某分别赔偿家属37万、28万元(未核减已付的3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提出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