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公公去世儿媳为其办理注销户口时,被社保局查出公公生前服刑3年多领了8万元退休金。事后社保局因公公老伴、儿子也已经去世,要求儿媳返还领走的7万元。但被儿媳以钱都用在公公丧葬事宜为由拒绝。社保局不认可这个解释并将儿媳告上法庭。但法院却只判返还1.5万元。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詹大爷年轻时是某企业职工,在单位兢兢业业工作了一辈子。可好不容易熬到了退休,老伴就去世了。
老伴去世不久后,詹大爷的儿子也因意外身亡。可能是短时间内,同时失去双亲的缘故。
之后詹大爷性情大变,把自己的亲戚都得罪了个遍。最终还因触犯刑法,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因詹大爷被判刑之前,就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已经开始领养老金,所以其服刑3年期间社保局持续往其银行卡上共计发放了8万余元养老金。
詹大爷刑满释放8个多月后,也因病去世。
詹大爷去世后,因妻子、儿子都已去世,且其此前都把自己的亲戚得罪了,所以去世后没人愿意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最终詹大爷的儿媳李某站了出来,为其操办丧葬事宜并让其与老伴合葬。
可为詹大爷办理销户手续时,社保局却查出其服刑期间多领了三年的养老金8万余元,并因此联系上了李某。
社保局表示,按照国家规定,詹大爷服刑期间是不能领取养老金的,现在查到詹大爷去世了,其去世后,名下银行卡的钱是被李某领走了,所以詹大爷生前所欠的债务,应当要由李某来清偿。
李某听后还以为是骗子打来的电话,直接就挂了!可谁曾想,不久后李某就收到了法院传票。
这时李某才确认是真的,社保局将其告上法庭。
社保局认为:
第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第30条规定,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社保局应参照《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处理。
上述《复函》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刑满释放后可按服刑前标准继续发给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养老金暂停发放。
简而言之,从詹大爷被刑拘那天起直到其刑满释放,养老金都要停发,因此,詹大爷在此期间收到的8万元养老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
第二,经查证且李某自认,其从詹大爷的银行卡上共计取走7万元,因此,李某现在是得利人。
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也就是说,詹大爷实际上是多收了社保局8万元养老金,但社保局只查到且李某也承认取走了7万元,所以社保局认为这笔钱是他们的,李某无权占有、是不当得利人,故其负有返还的义务。
李某认为:
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个“利”,其去银行取款只是为了帮詹大爷操办丧葬事宜,且葬礼和下葬等所有花销都不止7万元,何来得利呢?其未得到任何利益自然就没有返还义务。
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呢?
首先,法院先是认定詹大爷生前不当得利8万元;后又认定李某取走的7万元中的4万是詹大爷死亡抚恤金、1.5万元是丧葬费、1.5万元是存款。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据此,法院认定1.5万元存款才是詹大爷的遗产。
其次,丧葬费顾名思义是用于死者的丧葬事宜,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一定的精神抚慰。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简而言之,丧葬费只用于詹大爷的丧葬事宜,死亡抚恤金除了近亲属外,其他人不得提出主张。
因此,法院认定社保局要求将共计5.5万元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用于偿还詹大爷生前所欠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以支持。
最后,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1159条同时还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也就是说,虽然李某并非是詹大爷的法定继承人,但不论是任何人来继承詹大爷的遗产,都应当要先用遗产清偿詹大爷的债务,之后才能继承。
综上,法院判定李某返还社保局1.5万元,并驳回社保局其他诉求,但法院提醒社保局如果日后发现詹大爷生前还留有其他遗产,可另行主张。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并提出上诉。
李某上诉时称,钱都用在詹大爷丧葬事宜了,其没有得利;社保局认为,应当判定7万元全部返还。
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故维持原判。
啼天
交社保的人在没有领够一定年数前死亡不是有一次性补偿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