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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相冲突怎么办?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下称夷陵区法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50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下称夷陵区法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向夷陵区法院现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申诉人发现,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清结。申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再审申请。

事实和理由

一、与争议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

2015年6月25日,三维公司与恩施州金华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华坤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该合同,2015年9月17日,三维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酒店家具定制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836110元。合同签订后,三维公司向博大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订金,后该款项转为家具款。

2016年1月6日,三维公司拟诉金华坤公司,要求支付包括家具款在内的工程款,找博大公司核实付款情况,博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尚欠23万元的家具款未支付。2016年1月12日,三维公司与金华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三维公司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要求金华坤公司支付全部欠款。

2016年8月15日,博大公司以三维公司欠付家具款234507.5元及违约金73710元为由将三维公司诉至夷陵区法院。2016年9月20日,博大公司和三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夷陵区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三维公司应向博大公司支付货款234507.5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逾期付款的,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维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博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调解书于2016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维公司诉金华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三维公司将博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夷陵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了恩施市人民法院,证明金华坤公司尚有家具款23万元未支付给三维公司或者博大公司,三维公司要求金华坤公司一并支付。2016年10月8日,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0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包括:金华坤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以现金转账方式向博大公司支付160000元,2015年11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330000元。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金华坤公司代三维公司向博大公司共支付款项为790000元。恩施市法院判决认为,金华坤公司已经向博大公司支付了全部家具款,判决没有支持三维公司要求金华坤公司承担家具款的诉讼请求。

三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恩施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鄂28民终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三维公司不服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三维公司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

2021年8月16日,恩施州中级人民作出(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7)鄂28民终21号民事判决。

因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夷陵区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相冲突,三维公司未依据(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向博大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017年7月18日,博大公司向夷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夷陵区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鄂0506执1017号,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案件执行过程中,博大公司申请追加三维公司的股东高文华为被执行人。高文华提出异议后,博大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判决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夷陵区法院作出(2020)鄂050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判决高文华对三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文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鄂05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二、(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的问题

(一)该案因缺乏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而导致基本事实不清

三维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酒店家具定制合同书》后,博大公司的家具直接送到了金华坤公司,三维公司除了向博大公司支付5万元订金外,其余家具款均是金华坤公司向博大公司支付。而博大公司起诉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付款人金华坤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但金华坤公司并没有作为该案的当事人或者证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否存在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明。

(二)三维公司对博大公司《证明》的承认,不等于三维公司承认该债务

博大公司的《证明》是博大公司单方出具,最多算当事人陈述。博大公司的该项陈述,在当时误导了三维公司,导致三维公司以为金华坤公司尚有23万元家具款没有支付。三维公司承认博大公司的《证明》,是因为三维公司可以此向金华坤公司主张权利,不代表三维公司全盘接受《证明》上所载债务。

(三)调解书的内容与其他法院查明的涉及到该案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完全相反

根据恩施市、恩施州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该23万元家具款,实际上已经由金华坤公司支付。博大公司有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三维公司的信任,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调解。

在三维公司取得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证明》和该《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不能以《民事调解书》认定博大公司的债权存在。

三、本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首先,根据恩施市人民法院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三维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已经金华坤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三维公司不欠博大公司家具款。《民事调解书》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

其次,恩施市法院在审理三维公司与金华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过程中,因涉及到博大公司的实体权益,三维公司多次请求博大公司出庭作证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尚有家具款未支付,但博大公司一直拒绝出庭,也不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恩施市人民法院和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博大公司的债权不存在。

再次,三维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的纠纷开庭审理时,三维公司诉金华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案,恩施市人民法院的案件尚未结案,三维公司是充分相信博大公司未收到款项,所以同意与博大公司调解。通过后来一系列的诉讼,已经证实博大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收回。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三维公司足以证明(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系三维公司在对基本事实认识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表达了自己意思,从而得到错误的结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以保障三维公司和高文华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武汉三维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