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一起看槐荫法院李振花法官审理的这起劳动争议案件。
2024年,韩某将甲公司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甲公司自2021年11月至2024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与甲公司于202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判令甲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韩某主张自己系甲公司员工,于2021年11月入职甲公司,称自2022年11月起,被甲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因此将甲公司起诉至法院。
韩某主张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甲公司表示该合同系作为韩某挂靠单位代缴保险的原因签订。
经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发放工资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甲公司为韩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韩某曾多次向甲公司转账,并分别附言为“这是某月社保及工资”“这是韩某社保和工资”等,甲公司工作人员与韩某进行了确认。2022年11月起,韩某未再向甲公司转账,甲公司也未再向韩某发放工资。另查明,韩某系甲公司租赁房屋的房东。
法院认为,韩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法定内涵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韩某曾经向甲公司转账并分别附言为“这是韩某社保和工资”等;甲公司向韩某支付2021年12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每月工资。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应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虽韩某主张其为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但从上述转账时间、备注信息看,韩某主动向甲公司转账款项并备注社保、工资,此后甲公司向韩某发放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
韩某与甲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于韩某需要向甲公司转账社保和工资是明确且无异议的,韩某还主动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这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常理不符。
关于韩某主张2021年11月入职,工作内容为迎接检查、消防检查配合等,甲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间为保险代缴关系。韩某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及工资发放,但其不能合理解释主动向甲公司转账支付社保费用及工资的原因,该证据不能显示韩某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另从韩某自行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其为甲公司租赁房屋的房东,所陈述的部分工作内容与房东应配合的义务相吻合,例如房东应确保其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居住使用标准,故韩某主张的配合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作为提供劳动的工作内容理由不充分;韩某提交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向甲公司提供了符合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韩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甲公司基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对其进行了管理,故韩某不能证明其向甲公司提供了劳动。
综上,韩某主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韩某基于双方劳动关系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欠付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公司出于人情关系、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的考虑,为非本单位的自然人缴纳社保,但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为自然人缴纳社保倒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结合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仅凭劳动合同以及甲公司为韩某缴纳社保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总而言之,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