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男子指挥同事工作,因同事拒绝,与同事发生口角后,施暴将同事打死。事后,人社

当代夜话 2025-08-09 13:22:10

辽宁,男子指挥同事工作,因同事拒绝,与同事发生口角后,施暴将同事打死。事后,人社局认定男子同事为工亡。公司不服与人社局对簿公堂,案件从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再审,再到检察院抗诉,前后历经6次官司,历时7年,终于有了定论!

据悉,男子鄯某与男子陶某均原系一公司从事数控机床铣工工作的工人。

2018年8月9日12时许,鄯某与陶某在休息吃饭时,指导陶某的工作,遭到陶某的拒绝,与陶某发生口角。

随后,鄯某对陶某施暴,将陶某打伤。

事后,陶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鄯某则被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9年5月23日,陶某的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

怎料,陶某所在的公司不愿意了,认为陶某受暴力伤害死亡系与鄯某之间存在个人恩怨,而非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亡,与人社局理论未果,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审理后,除了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鄯某与陶某虽然在同一车间,但各自操作一台机床,没有任何工作交接或者合作关系,亦不存在领导与工作指导关系。

认为虽然陶某被打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而是鄯某采取极端方式处理问题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撤销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新的处理。

重审一审判决后,人社局不服,认为事发时陶某正在干活亦符合履行职责认定且陶某对于暴力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又提起上诉。

重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到暴力伤害时是否正在工作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因履行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唯一判断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认定工伤的标准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即所受到的暴力等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而是否存在过错亦不是考虑适用本条款的前提条件,驳回了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人社局又申请了再审。

再审时,人社局主张陶某拒绝听从不合理的无关人员的工作指挥,正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和保障工作的有序性和稳定性,不过再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鄯某对陶某进行暴力伤害是为了阻挠陶某履行工作职责,最终又维持了重审二审判决。

人社局仍表示不服,认为陶某就是工亡,又向省检察院申请了监督。

省检察院审查后,发现陶某与鄯某是同一车间的机床工人,二人不存在个人恩怨,案发当日早上二人还一起唠嗑抽烟。陶某所在单位虽然未安排鄯某指导陶某工作,但陶某与鄯某是一组干活,陶某不会的时候会问鄯某,鄯某也会告诉陶某。 认为二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工作指导关系。

同时认为,案发当日,陶某因拒绝听从鄯某的工作指导而发生口角,后被鄯某暴力伤害致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陶某受到暴力伤害系因其与鄯某之间存在个人恩怨。

综上,认为人社局对陶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遂向省高院提起了抗诉。

省高院判了!

省高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其实就是陶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认为已经查明的事实可见,陶某遭受鄯某的暴力伤害正是因为拒绝听从鄯某对其在工作上的指导,而陶某坚持自己的工作方法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鄯某与陶某之间并无个人恩怨,二人之间的口角系因工作指导被拒绝而引起,鄯某在口角已经停止,陶某已经开始工作后,未能克制自己的不理智情绪,一时冲动产生犯意暴力伤害陶某,致其受伤后死亡。陶某的伤害后果是其履行工作职责与鄯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

虽然鄯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是直接原因,但暴力伤害的起因是双方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争执,故不能否认陶某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

现无证据证明陶某对于工作纠纷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也无证据证明伤害后果系因陶某故意或者严重过失造成,更无证据证明陶某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当认定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已达到足以认定工伤的程度。

虽然陶某在二人发生口角之时亦有不冷静之举,但其对工作纠纷处理不当并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时不应要求遭受暴力伤害的职工为“纯洁的受害人”等等。

综上,最终支持了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这事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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