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襄阳,女子带着小孩散步时,把手机丢了。女子赶紧返回寻找,但却没有找到。事后调查监控发现,同村老汉疑似捡走了手机,于是女子就要求老汉归还,但老汉坚称没有捡到手机,还说女子是污蔑自己。双方为此闹上法院。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 (来源:裁判文书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发生在2024年的6月27日晚上,女子曹某带着小孩散步。溜达了一会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曹某一摸口袋,顿感不妙,知道手机弄丢了。 曹某赶紧沿着散步的路途往回找,但却并没有找到。于是曹某就查看了附近路途的监控,监控显示,在曹某离开某散步区域五分钟后,一名身着黑色短袖上衣,灰白色长裤的男子出现在了视频中,并且弯腰捡起了一个东西。 经过走访,确认这名男子是同村的王老汉。曹某要求王老汉归还手机,但王老汉并不承认视频中的男子就是自己。之后曹某又拿出视频说,视频中的男子曾经进出过王老汉家中,所以男子就是王老汉。 之后曹某又报了警,在警方的调解下,王老汉承认视频中的男子就是自己,但是坚称自己并没有捡到手机。当时之所以弯腰,是因为鞋上卡了一个石子,所以动手去拿掉。 曹某眼见与王老汉多次沟通无果,就把王老汉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么王老汉归还手机,要么赔偿5000元,为此曹某还拿出了一份购买手机的凭证,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 王老汉一听这个,立马提起了反诉,要求曹某停止污蔑,并赔礼道歉,在公示栏张贴道歉内容,同时赔偿自己应诉产生的损失3100元。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1.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本案中,曹某于当晚散步后发现手机丢失,之后通过视频查找,报警等方式寻找,确认手机在其散步停顿的位置丢失。 之后王某在警方的协调下,确认出现在手机丢失位置,但辩称没有见到手机,只是在清理卡在鞋上的石子。 通过视频可以看出,王某在曹某曾停顿的位置弯腰,右手捡起一发光的物品,明显是一部手机,随后还有查看手机的动作,王某捡走曹某遗失手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民法典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对于曹某要求汪某归还其遗失手机的请求予以支持,如王某不能返还,造成曹某的物权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手机的折旧,如王某无法返还手机,法院酌定王某赔偿曹某手机损失2180元。王某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但王某不服,提起了上诉,王某坚持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知识“疑似自己将手机捡走”,并不能证明手机的确是自己捡走的。并且,曹某提供的手机评估报告是以一个购买凭证为依据的,当时丢了什么手机,谁也无法讲清楚,手机价值评估缺乏依据。 同时,王某还拿出了一份录音,是其与派出所协警的对话,录音中对方表示,没有说过确认王某捡到了手机。 二审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根据目前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来看,曹某可能在散步停顿时掉落了手机,并且是王某在其停顿位置,可能捡到了手机,该手机可能为案涉评估报告中的手机。 本案的证据链并不完整,仅有“疑似”,并无直接证据,无法确认王某捡走了案涉手机。 同时,在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中显示,经过公安机关调查,也未确定王某捡走了曹某的手机,并且仅仅作出了“疑似”的表述,因此曹某主张王某捡走手机应予返还及主张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还说,本案涉及身份关系与人身权利证据而承担的责任,现有证据并未排除合理怀疑,不宜以高度盖然性原则作为身份关系与人身权利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因此对曹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 对此,你怎么看? #头号创作者激励计划#
我不行了.....大家小时候都是魔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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