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一女子在网上下了一单“一口价”158元搬家服务,不料,卸货时,三名壮汉围住她,索要900元人工费,一人300元,扬手威胁:"货已经搬到楼下了,人工费必须给,不给钱就耗着!"僵持1小时后,担心被报复,女子被迫付款,而对方收钱后,没有搬货,竟甩货走人。女子愤而向平台投诉并报警,经调查,涉案搬家公司用全网最低价引流,控制货物后坐地起价。两年间,多名消费者被坑,实付金额暴涨2-9倍!截至目前,涉案人员均已抓捕归案,经过审理,作出相应判决。 据光明网6月24日报道,盐城市民刘女士(化名)于2024年6月通过第三方平台预约158元"一口价"搬家服务。 搬家公司派出高某等三人上门,货物装车运抵目的地(车程10分钟)后,工作人员突然声称平台费用仅为运输费,需额外支付每人300元合计900元人工费。 面对刘女士质疑,司机高某扬手作势殴打并威胁:"不付钱就在这耗着,我们有的是办法。"僵持一小时后,刘女士因恐惧报复被迫支付费用,但工作人员收款后未履行搬货上楼义务即离开。 经查,该搬家公司自2022年11月由王某与夏某(另案处理)合伙成立。王某在多个平台以远低于市场的158元"一口价"引流,实际通过"货物控制后加价"模式营利。 其向员工传授话术:以人工费(每人100元)或工时费(每小时400元)为由加价,遇拒绝则采取言语威胁、滞留现场等软暴力施压。 多数消费者因惧怕报复妥协,最终实付金额达原价的2-9倍。 截至案发,公司已遭多起坐地起价投诉。 2024年11月,王某等8人被捕(含投案2人)。侦查发现部分订单存在未履约或收费畸高,如刘女士案支付900元却未获上楼服务。 同年12月,盐都区检察院对王某、高某、赵某批捕,对证据不足的李某不批捕并引导补充侦查。 2025年2月,10名嫌疑人以强迫交易罪移送审查起诉。 近日,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对王某等78人进行了判决。 那么,这个案子从法律角度,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1、王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结合《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本质是虚构事由非法敛财,如“碰瓷”索赔,而王某团伙存在真实服务行为,如完成货物装车及10分钟运输,基础服务部分履行,收费项目与搬家服务存在形式关联,声称“人工费”。 同时,消费者刘女士等人最初基于真实需求购买服务,行为人未凭空捏造债务,而是利用履约过程中的控制地位扭曲交易条件。 《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某等人对刘女士等消费者的胁迫发生于服务履行过程中,货物运抵后,加价理由与服务内容挂钩,伪称人工费、工时费,威胁强度控制在实现交易目的阈值内,未升级为暴力伤害。 反观敲诈勒索,威胁内容通常与交易无关,如揭发隐私、伤害家人,本案中“不付款就不卸货”的威胁直接服务于交易完成,符合“交易伴随型胁迫”特征。 同时,强迫交易罪侵害双重法益,即消费者财产权和市场交易秩序。 本案中,王某团伙通过158元虚假报价吸引多名消费者,其商业模式系统性地破坏定价诚信机制,符合该罪对市场秩序的侵害要件。 而敲诈勒索罪核心侵害财产权,本案消费者支付费用时仍期待获取服务(虽未完全实现),与“纯财产剥夺”存在本质差异。 因此,王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应当按照该罪追责。 2、未直接参与现场谈价的搬运工(如刘某等)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刘某等搬运工主张“仅按指令搬运,未参与谈价”是否免责,需从共同犯罪理论解构: 其一,主观明知的推定,刘某等人持续性参与,多次执行同类订单,证据显示刘某参与8单。 其二,反常交易模式,刘某等人以158元低价与现场900元收费的巨幅差价。 其三,标准化话术培训,王某传授“遇拒即威胁”的统一话术。 其四,刘某等人反复参与异常交易流程的雇员,无法合理解释对违法性缺乏认知。 同时,刘某等人的搬运工作客观上构建了胁迫的物理基础,如创造控制状态,货物装车后形成“人货分离”的胁迫条件;强化心理压制,多人搬运阵容形成武力暗示,如刘女士事发地现场3名壮汉。 刘某等人虽未直接谈判,但其行为是胁迫实现的必要环节,构成功能性帮助犯。 刘某等人声称“不知违法”,但公司收到多起平台投诉,消费者现场明确抗议收费不合理,当时刘某等人在场,而行业常规价格远低于900元,不合理。 因此,刘某等人应属于帮助犯,系共同犯罪。 最终,法院对王某、赵某、高某等7名主犯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并处相应罚金。 对此,大家怎么看?
江苏,男子到加油站,准备加100元的油,结果一到加油站,站员就让他到店里去拿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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