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不大,侮辱性极大!”江苏常州,男子躺在洗浴中心休息大厅睡觉时,被一醉汉尿了

阿风聊一聊 2025-05-11 21:49:39

“伤害不大,侮辱性极大!”江苏常州,男子躺在洗浴中心休息大厅睡觉时,被一醉汉尿了一头,怒不可遏与对方发生口角,而后报警,后见对方拒不道歉,也不愿意赔偿,将对方及洗浴中心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据悉,1年前的一天晚上,时年30岁的男子高某在一洗浴中心洗完澡后,躺在洗浴中心的休息大厅睡觉。

当日凌晨许,58岁男子巩某喝完酒后也来到洗浴中心消费,结果,因为喝多了,走到高某身边,朝高某小便。

高某被惊醒后,当场怒了,与巩某发生口角,而后报警。

报警后,民警进行了现场调解,未果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事后,高某难以释怀于是将巩某及洗浴中心告上法庭,要求巩某向自己赔礼道歉,和洗浴中心共同赔偿自己衣物损失2000元、洗涤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共计10000元。

法庭上,高某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并表示当时巩某直接尿在了自己的身上,尤其是脸部,有溅射几滴进入了自己的口腔,让自己感受到人格受到了极大地侮辱和侵犯,遭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失。

自己在洗浴中心大厅休息期间,洗浴中心未尽到任何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任由醉酒状态的巩某对原告实施以上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也应当承担责任。

面对高某的控诉,巩某不同意赔偿,辩称,自己给高某打电话道过歉。当时自己喝醉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再次道歉也可以,下跪也可以,但是没有钱赔偿。

洗浴中心也不愿意赔偿,辩称:第一、事件发生后,洗浴中心的人员第一时间介入处理,并协助高某报警,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在事发后已向高某表达了歉意,并提供了清洗衣物的便利条件。

第二、洗浴中心作为经营场所,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配备了必要的值班人员及监控设施,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醉酒客人的行为属于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个人行为,浴场无法事先预见并阻止该行为的发生。侵权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巩某承担。

等等……

法院怎么判?

法院查明前述事实后指出《民法典》第991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认为本案中,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事发时,巩某虽然处于醉酒状态,但饮酒是自愿行为,且饮酒后可能导致的行为后果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巩某对纠纷的产生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但是,在案证据显示,洗浴中心在案发前已按照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配备了必要的值班人员及监控设备,且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介入处理,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高某要求洗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高某无证据证明事发后,衣物损失2000元并产生1000元洗涤费,但考虑到事发时高某里面穿的是自己的贴身内衣,酌情支持高某衣物洗涤费50元。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精神损害遭受严重后果。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巩某向高某赔礼道歉并赔偿高某50元衣服洗涤费,驳回了高某的其他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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