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北洋时期是中国从帝制时代转向共和时代的一个承上启下的时期,在此期间,虽先后出现了袁世凯,张勋等人的复辟闹剧,但在西学东渐的背景下,再加上政府对民间的控制放松,还是使得中国进入了一个发展的黄金期。
中国的司法自然也在这样的新旧交替的大环境中兢兢业业地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此制定一份与其相配套的司法官惩戒法自然也随之提上了日程,那么,北洋时期的对司法官司法程序是怎样的?又制定了哪些惩罚?北洋政府对违法的司法官又有哪些刑罚手段?
北洋政府制定《司法官惩戒法》的目的
早在辛亥革命前,1904年,清廷法部就曾在《奏统筹司法行政事宜分期办法折并单》中提出了, 在预备立宪期内,第一年要编定法官惩戒章程。这是中国近代关于司法官惩戒法最早的构想。而在后期因种种因素而使得司法官惩戒法的制定被迫搁浅了。
而中国第一份司法官惩戒法要到北洋北京政府时期才出现。但制定其法的初衷与西方推行司法独立不同,北洋政府制定其法的目的是要整顿中国司法界的混乱局面,改变司法官的一片混乱的面貌。
在当时的司法界,司法官队伍里普遍存在专业知识储备量严重不足,也缺乏对普通民众的了解。唯有在贪赃受贿,枉法办案方面颇有建树。是以当时的北京政府便计划拟定出一项司法官惩戒法来整顿长期弥漫在司法界的乌烟瘴气。
《司法计划书》记载:民国虽已建立, 而司法紊乱一如前清。
二.制定《司法官惩戒法》后衍生出的新机构与惩戒程序
北洋政府为了贯彻执行新修的《司法官惩戒法》,成立了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其成员由包括委员长在内的十名成员组成,其委员长由大总统在大理院长与平政院长中任命,而委员则在平政院评事、大理院推事、总检察厅检察长及检察官中选择任命,任期均为三年。
《司法官惩戒法》规定的惩戒程序的步骤为(1)惩戒请求的提出与受理。一般由各监督官察觉到法官有违法行为时上报司法总长,由司法总长再确认后向委员会提出审理(2)调查事实。案件到会后由委员长指定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完成后需向委员长出具报告书。
(3)审查。在报告书出炉后,委员长将命各委员就报告书进行审查,考察点有两个,一是考察报告书本身的证据链条是否充分,二是审查报告书的见解是否合理。(4)评议。当审查期满后,由委员长召开评议会,对其案件进行评议。以同意人数是否超过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二来决定是否予以惩戒。(5)制作议决书。
三.《司法官惩戒法》中的惩戒
北洋政府制定《司法官惩戒法》是以整顿司法界的混乱局面为目的,是故在制定该法上存在有重惩处而轻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度剥夺司法官权力的色彩,使中国的司法水平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倒退。
《司法官惩戒法使用条例》记载:(禁止)关于国内具体事项发表言论。
根据《司法官惩戒法》中对于司法官的惩戒最初有两项,一是违背职责,二是有失政府官员的威严。在之后的1921年版的《司法官惩戒示范条例》中又进一步完善了该部分的内容。
其中列举了二十二种应受惩戒的违法行为,其中包括了违背或废弛职务、司法腐败行为、私生活方面有失官职威严的行为、对司法官业外违法活动的惩戒、其他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除此之外,《司法官惩戒法适用条例》还规定了除上述的五项行为外,还应视具体情况,按实际情节,比对各条情节的轻重予以处分,使得该法案在实际操作中具备一定弹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个初创法案的内容上的不足。
《司法官惩戒法》中对司法官的惩罚种类
其中《司法官惩戒法》中规定包括有夺官;褫职;降官;停职;调职;减俸;诫饬在内的七种惩罚手段。其中,夺官为革除官职,并应褫职;褫职为失去现有的职务,且在三年或七年内不得再行就职,并得降官。
降官为降为该职初叙官以下,并降其职;停职为暂时停止职务工作,为期三个月到一年;并且停薪;调职是将司法官调任至相同或者下级的司法职位,并且减少相应的薪水;减俸期间为一个月以上或一年以下。罚款数额为每月薪资的1/10以上1/3以下。
在《司法官官等条例》正式颁布之前,《官秩令》中规定其对官员的惩罚措施有夺官降官而无降等的规定。自《官秩令》废除后,之前的夺官降官的惩罚也随之成为虚设,既没有官职可以降,也没有凭证可为依据。
所以在1921年3月,北洋政府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调整。其中,第一条规定惩戒处分之等级若左一、褫职;二、停职;三、降等;四、减俸;五、诫饬。对司法官的惩罚在被惩罚的司法官被告知时产生法律效力。
并且司法官在受到惩罚后的三年时间里再次发生惩戒,将按照规定罪加一等,第三次受到惩罚后惩罚加重两等或有褫职的处分。当惩戒的内容存在重合或相互冲突时,除了褫职不执行其他处分外,其他处分合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