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共和县,虚岁58岁的王某兰,曾因卖淫被派出所行政处罚,并在疾控中心的检验中查出患有性病。在一年后,她再次以100元的低价,与张某达成交易。正当两人准备温存时,被民警当场发现。王某兰的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更让人对她深感痛心。
(来源:共和县人民法院)
王某兰因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不仅名声受损,还被迫接受了法律的制裁。疾控中心的检验报告,让她得知自己染上了性病。
王某兰在晓婷了一段时间后,内心的贪欲和生活的压力似乎又将她推向了那条不归路。
2024年的6月的一天,王某兰在街头偶遇了张某,两人一番讨价还价后,最终以100元的价格达成了交易。
那天,王某兰穿着朴素,眼神中透露出一丝不易察觉的狡黠。她带着张某来到了一辆停靠在路边的破旧小车里,车内空间狭小,却成了他们进行不法交易的场所。
交易完成后,张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元转给了王某兰。那一刻,王某兰的心中既有得手后的窃喜,也有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恐惧。
没过多久,王某兰似乎尝到了甜头,她的胆子也越来越大。同月24日,她再次出现在共和县的大街上,这次她的目标是李某某。
她在十字路口徘徊,不时地向过往的行人声称自己能提供特殊服务,价格依旧是100元。
李某某是个外来务工者,对这座城市并不熟悉。他在王某兰的诱惑下,跟着她来到了一间出租屋。
屋内设施简陋,却足以满足他们进行不法交易的需求。然而,就在两人准备开始交易时,民警将他们当场抓了个现行。
民警在出租屋内搜出了安全套和还未转移的100元赃款。王某兰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她的心中充满了惶恐和不安。她知道,自己这次又闯了大祸。
王某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她承认自己明知患有性病,却仍然进行卖淫活动。
那么,以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呢?
王某兰的行为,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呢?
根据《刑法》第360条的规定,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兰明知自己患有性病,却仍然与张某、李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符合了传播性病罪的构成要件。
王某兰称:她并未主动传播性病,只是提供了卖淫服务。然而,这种辩护并不能成立。
因为传播性病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主动传播性病,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进行卖淫活动,就可能构成此罪。
王某兰的行为已经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威胁,她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在指控王某兰时,提交了接出警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疾控中心检验报告单等书证,以及证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
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王某兰的犯罪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在出租屋内缴获的安全套和赃款等物证,也进一步印证了王某兰的犯罪行为。
王某兰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这一情节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轻处理的依据。然而,这并不能改变她犯罪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她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
在法庭上,王某兰还提出,自己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她也是生活所迫,且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请求法庭对她从轻处理。然而,这种辩护并不能成为王某兰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和王某兰的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王某兰明知自己患有性病,却仍然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同时,法院也考虑了王某兰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法院判决王某兰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也有人对王某兰表示同情,认为她是生活所迫才走上了这条不归路。然而,同情并不能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
作为成年人,王某兰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她应该明白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怎样的危害。
无论如何,应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参与任何违法活动。也要提高警惕,避免被他人诱导或误导做出违法行为。(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