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临沧,自然管理局副所长因公出差期间,临时请假去吃亲戚家的酒席。次日前往调查现场时因车祸身亡。事后人社局因交警认定副所长全责,不认为是工伤。但家属认为“上下班途中全责”,才不是工伤。副所长出差期间都是属于工作时间,不存在上下班这个说法,并据此告上法庭。
(来源: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男子李某与女子王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在自然管理局某所工作,担任副所长一职。
根据上级和单位的工作安排,3月7日-3月12日,李某需要在全县范围内,与单位同事一起开展矿山地质环境实地调查工作。
3月10日,李某因其叔叔家乔迁新居,向工作组说明情况后,开车前往吃酒。但出发前李某并没有和单位正所长请假报备。
吃酒当晚李某因喝了酒在叔叔家留宿一夜。次日早上8时03分,李某和工作组成员联系后,开车准备返回工作组开展工作。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8时30分,李某在驾车前往工作地点的路上时,却因车辆失控翻下山坡,并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单位根据程序为李某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李某是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交警已经认定李某承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不属于工伤。
李某妻子王某不服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王某认为:
第一,人社局未全面综合考虑发生事故伤害的背景与前因后果。即依据单位出差审批单显示,3月7日-3月12日是属于李某因工作出差期间,故在这个时间段内属于李某工作时间、不存在上下班这个说法。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根据李某与工作组的聊天记录,李某当时是开车前往调查现场,并非是上班途中。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4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人社局在理解条文时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解释。当职工为与工作有关联性,相对紧密性的行为,应视其行为与工作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
人社局答辩称: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生前因工外出期间合理请假回家办事,即其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故不属于工伤。
法院这样判:
首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上述法律已经明确在因工作外出期间遭受的事故伤害,必须是要因工作原因所致。
其次,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劳动者受到伤害与其从事的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键是要看劳动者是否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导致受到损害的。
最后,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要考虑劳动者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来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李某在因工出差期间,因个人私事请假回家,次日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其遭受的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也与工作职责无关,事故时间与工作时间没有存在连续、延续性,事故地点与工作职责、工作岗位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故其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
也就是说,由于李某是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在交警已经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法院驳回家属王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