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在说谎?”河南郑州,一女子声称从某周大生珠宝店买了一个34.34g足金手镯,路过珠宝店时,想做个保养。不料,店员却告诉女子,这个不是本店卖出去的金镯子,要求提供发票。女子在记者陪同下找珠宝店对质,店员告诉记者,女子的手镯没有“周大生”钢印,也不足金,连金包银都不是,一看就是假货,且女子提供的质量保证单显示购买手镯克重是34.34g,而女子的手镯现场称重却只有21.16g。遗憾的是,监控视频因时间太久已无法调取,女子坚称这个手镯就是店铺买的,但珠宝店坚决不认,各执一词。事后,珠宝店给出的方案是,将收集证据,起诉女子朋友此前发布视频侵权。 (案例来源:河南民生频道) 据悉,孟女士是在2023年2月11日从某周大生珠宝店购买了一款金镯子,99足金,金重是33.34g,含手工费,总价格是18730元。 孟女士称,自其购买之后,从未借出去给别人看过,言外之意,珠宝店员工将金镯子给到孟女士后,不存在被掉包的情况。 2024年9月17日,孟女士路过这家珠宝店,心血来潮,看着自己手上戴的金镯子有些暗淡颜色,不够亮丽,就进店让员工帮助清洗一下。 不料,员工告诉孟女士,这个金镯子不是出自周大生的店,更不是出自本店铺,除非孟女士能够提供发票。 孟女士都懵了,回到家找了发票,但没找到,只有一份质量保证单,显示孟女士确实从这家珠宝店购买了一款34.34g足金手镯。 孟女士拿着质量保证单,在记者陪同下,与珠宝店员工对质,但珠宝店员工依然回复,这个手镯绝对不是周大生珠宝店的。 记者询问理由,店员告诉记者,孟女士这款金镯子除了没有“周大生”钢印外,克重也不对。 记者观察了一下,发现孟女士的金镯子确实没有“周大生”钢印,而珠宝店售卖的其他金镯子,都刻有“周大生”钢印。 同时,在孟女士、记者及珠宝店员工等三方共同见证下,珠宝店员工再次对孟女士的金镯子进行称重,结果显示,克重只有21.16g,比质量保证单上显示克重少了近14g。 记者曾提出让珠宝店提供监控视频,但员工反映,因为孟女士购买时间发生在1年前,视频早就销毁了,无法调取。 珠宝店还告诉记者,孟女士的金镯子实际上不是真金的,就是个饰品,不足金,连金包银都不算 而孟女士坚称就是从珠宝店买的金镯子,但无法拿出进一步证据,双方各执一词,无法分辨真伪。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该如何评判呢? 1、孟女士只有一份涉事珠宝店开具的质量保证单,尚不足以证明其金镯子就是在涉事珠宝店购买的,还需要继续收集证据补强。 《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从法律规定来看,谁主张,谁举证。而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孟女士提供的质量保证单,只能证明,孟女士极有可能花费近2万元在涉事珠宝店购买了一款34.34g足金手镯。但是,孟女士拿出来的手镯,克重只有21.16g,而手镯的钢印等其他方面,存在诸多瑕疵,无法对应。 也就是说,孟女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拿出来的金镯子是从涉事珠宝店购买。 而孟女士要继续补强证据,才有胜诉机会,比如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购买时的照片、员工掉包金镯子影像资料等。 2、孟女士如有其他证明证明涉事珠宝店交付的就是这款金镯子,则珠宝店可能涉嫌以次充好等消费欺诈行为,或可主张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在本案中,孟女士坚定认为其手里的金镯子就是对应质量保证单中载明的金镯子,如果有证据证实,那么,珠宝店就可能存在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嫌疑。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珠宝店有欺诈消费的情况下,孟女士可以要求珠宝店退还1.8万元的购买价款,还可以另外主张三倍赔偿,也就是5.4万余元。 3、珠宝店扬言要收集证据,准备起诉孟女士朋友此前在网络发布视频的侵权行为,是否有理有据?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歪曲事实等除外。 就本案而言,孟女士的朋友在网络上公布了涉事珠宝店相关视频,是否侵权,关键要看其发布的视频中投诉情况是否属实,如属实,系行使舆论监督的正当权利。但如果不属实或存在虚构等情形,则将可能构成侵权责任。 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珠宝店有义务举证。
“说在说谎?”河南郑州,一女子声称从某周大生珠宝店买了一个34.34g足金手镯,
滨培看法
2024-09-21 14: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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歹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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