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一农民骑电动车前往农田准备劳作时,意外发现地上散落有不少人民币。农民停车并将钱全部捡起来后发现一共是5350元。几天后失主报警找上门将钱全部要回。可再过一天后,失主又找上门来说自己丢的是20000元,农民还要再还他14650元。农民坚称就这么多。争执过后失主告上法庭。
男子黄某是当地某村庄一农民。每天日复一日,大早上就骑着一辆破旧的电动车到地里干活,傍晚时分,再着骑电动车回家吃饭。
事发当天,黄某像往常一样独自骑着电动车前往农里干活时,无意中发现地上散落有不少同一面值且崭新的人民币。
一开始时黄某还以为是假的,但出于好奇,他还是将车停下来并将散落在地上的钱全部捡了起来。
可黄某没想到的是,经他反复比对、仔细查看,地上的钱居然全部都是真的,而且数了一下,一共有107张面值的50元的人民币,合计共5350元。
当时黄某想不明白为什么会没人捡,难道是都没人敢捡?更想不通的是,谁会将钱散落到此处呢?
黄某越想越不对,所以将钱全部捡起来后,他也不敢拿出来用,并坚信失主迟早会找上门来取回的。
果不其然!几天后失主陈某就通过报警的方式,找到黄某家中,并一张不少的全部被要了回来。
当时黄某也没多想,毕竟这钱确实不是自己的。民警找上门时,他就将装有5350元的袋子原封不动并当着民警的面交给陈某。陈某接过后也没多说什么。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陈某将钱拿走后次日,又再次找上门来说,他丢的是20000元,而不是5350元。前一天还钱时黄某还少给他14650元。
黄某听后整个人都懵了!反应过来后,当场就和陈某吵了起来,并质疑为什么前一天不提出这个问题?
可陈某却好像是有备而来似的,随即掏出事发当天他本人在银行取款40000元现金的取款记录,并声称当时有三个人可以作证证明他丢了钱的。
见陈某这样说,黄某根本就不想再搭配他了。陈某多次讨要均被拒绝后,就将黄某告上了法庭。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陈某在法庭上是这样说的:银行工作人员一共给了他8沓面值50元的人民币,每沓是5000元;取钱后就搭乘朋友的车回家,当时共同乘车有三个人,三个人均可以证明本人下车时不小心掉落了其中4沓。
可黄某坚称自己当时捡到的钱就是5350元,但当时只有他一个人在场,无法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可听完双方的辩解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拾得他人财物后应当第一时间报警并将拾得物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所有权人陈某有权要求黄某全部返还。
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312条同时还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简而言之,在黄某将拾得物上交给公安机关或者返还给陈某之前,其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民法典第316条又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陈某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但黄某却又不能拿出证据来反驳自己确实只是捡到5350元的情况下,就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虽然一审法院败诉后,黄某提出上诉时也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但其改变诉讼策略,即对陈某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几点质疑:
首先,按照陈某及3个证人的说法,当时他们都坐在车上不同的位置,但他们的证词全是从一个角度,来描述陈某掉钱时钱所发生的画面及相应的细节。
从普通人的正常认知来讲,从几个角度看过去同一个固定位置,不可能是一模一样的。但证人证言所描述的不仅一模一样、连证词标点符号没有任何区别,且是事发几天后每个人的陈述,这不符合常理。
其次,三位证人证言均只说见到陈某掉了钱,但却没有一个人能够准确说出是多少钱,且从陈某没有当场提出异议来判断,亦不符合情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后,本案三名证人与原告不是亲戚就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三人所谓的证言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若干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三)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来判断,不能认定陈某当时是遗失了20000元。即不能排除钱散落掉在地上后有被风吹走一部分的可能性,因此,二审改判为驳回陈某的所有诉求。
大咬
那就说明这五千不是他掉的,不应该还给他
52873
不是他掉的,只捡到5千多,失主掉的是2万元
易道
应要回来,那不是他丢的
飞天黑虎
这是办案吗?做假的人还有事主都没事,那以后犯法谁不敢
单掉幺鸡
又没有写谁的名字为什么要给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