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夷陵区(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相冲突该如何处理?
在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诉人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枉法裁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等诸多问题。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判决以收据金额认定被申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782878元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一)判决仅以三维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金额(总共278287元)认定金华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且金华坤公司向三维公司转账218万元,剩余602878元并无对应的支付记录,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查明金华坤公司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情况,再审法院对剩余款项认定为现金支付,理由是申诉人开具的收据上写明收款方式包含有现金支付,被申诉人提供了银行提取现金的证据,能佐证被申诉人用现金支付有现金来源,这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再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有银行提取现金的证据,就认定被申请人提取的现金支付给了申请人,很明显是错误的,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二)申诉人认为开具收据并不代表申诉人客观上已经收到款项,先开收据后收款为被申诉人的实际付款方式,且交易习惯一直是转账,即使收据上写明支付方式为现金,实际支付方式也是转账,事实理由如下:
1.在一审庭审中,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付款方式为“原告先开收据,被告再打款”这种说法也得到被申诉人的认同,被申诉人驻工地代表、案涉工程款付款经手人向华在庭审中陈述“先开收据,再打款。有的先开收据,但并不是开了财务就给我,隔了几天才给我,我看到收据再打款。有的部分转了款,再补收据。收据都详细写明了因为什么付款。”由此可见,开具收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已经收到款项,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付款方式也证明了收据上的支付方式并不是实际的支付方式。
2.申诉人出具的收据时间在前,被申诉人相应的转账时间在后的实际付款情况也印证了先开收据后付款的支付方式。
3.申诉人于2015年8月15日以前出具的四张共计100万元收据均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对应时间段内被申诉人的付款方式实际均为银行转账。该事实足以证明仅凭收据注明的收款方式为“现金”不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直接向申诉人支付了现金。
4. 被申诉人虽有提取现金的证据,但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提取的现金支付给了申诉人,除转账218万元外,被申诉人并没有以现金或其他方式直接向申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全案也无证据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现金交易。
综合以上4项事实,足以证明判决以收据金额认定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782878元的事实错误。
二、判决认定“被申诉人代申诉人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家具款79万元”的事实,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已支付货款631992.5元,尚欠234507.5元未付”的基本事实不一致,导致申诉人重复支付家具款23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仅以申诉人出具的收据来认定被申诉人代申诉人向湖北博大家具公司实际支付家具款79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再审法院同样认定错误
1.再审庭审中,被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向华说:“代为向家具厂支付79万元”,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高文华说:“79万家具只转了56万,还差23万没有付,博大公司起诉了我们三维公司,调解了的”,向华又说:“20几万我们已经付了,直接支付给博大的,三维公司开了收据,有验收单,当时付了运费搬运费安装费,家具分三次交付的,送一次付一次”。根据向华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申诉人自认79万元直接支付给博大家具公司是分三次支付,而申诉人出具的收据为4张,收款方式为现金转账,分四次转账支付,分别为:2015年10月10日向博大家具转付16万,2015年11月3日向博大家具转付20万,2015年11月19日向博大公司转付10万,2015年12月23日向博大家具转付33万。由此可见被申诉人向博大家具实际转付家具款的方式与申诉人出具的收据是不一致的。
2.判决既然以收据载明的金额认定被申诉人支付的家具款,同样也应该以收据载明的收款方式来认定被申诉人的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家具公司实际收到转账56万元,被申请人未提供剩余23万元家具款的转账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只能认定被申诉人向博大家具公司实际支付56万元,而不是79万元。而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可被申诉人支付剩余23万元是现金支付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主观臆断,标准不一,有意偏袒被申诉人,裁判不公。
3.另案(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已向博大家具公司支付631992.5元,该家具款是由三部分组成:(1)三维公司支付的49992.5元首付款(保证金);(2)22000元家具增补款,(2016)鄂0506民初1943号调解书及(2021)鄂28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P16页第3至7行)均确认增加家具款30390元,被申诉人已支付第一笔22000元;(3)被申诉人代申诉人向博大公司支付家具款56万元。该案认定的事实是博大家具并未实际收到被申诉人代付的79万元,调解后申诉人还需要向博大家具公司支付23万元家具款,与本案中认定的被申诉人实际向博大家具公司转付79万元的事实不一致,导致申诉人重复支付家具款23万元。
根据以上3项事实,判决以申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的79万元来认定被申诉人所支付的家具款显然是错误的,证据不足,裁判不公,且与另案(2016)鄂0506民初1943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导致申诉人重复支付家具款23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