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很多时候,用人单位不太重视员工的试用期管理,认为既然是试用,那任何一方觉得不合适,大家一别两宽,各生欢喜便好。
想法很美好,但实际上试用期的劳动用工管理风险非常大。
一旦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基于最大利益考虑,劳动者一般不会选择2N的赔偿金。
因为入职时间短,2N也就是1倍工资。
而是会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不但可以主张打官司期间的工资,打赢官司还可以继续回公司上班。
到时用人单位手捧烫手山芋,左右为难。
在试用期的劳动用工风险管理工具中,目前最有效的是《录用条件告知书》,通过录用条件告知书条款的设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解除,在操作得当的情况下,可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但是对于录用条件设置、证据情况、解除程序等方面,仍然存在很大风险。
02很多机构和律师,如果给企业讲试用期管理的课程,估计都得是系列课,讲几天。
要掌握的风险点太多。
其实我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只有一个核心诉求:就是员工不行,如何低成本的辞退。能不花钱当然更好。
如果兼顾风险、管理成本和解除成本,在经营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我建议通过劳动合同期限来变相解决试用期员工解除风险问题。
如统一把员工第一份劳动合同时长设置为6个月,如果觉得不够,也可以设置为1年。
这样6个月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1个月,1年劳动合同试用期设置为2个月。
既然有试用期,则还是可以设置试用期录用条件,别浪费这个工具。
如果1个月或2个月试用期无法对试用期员工进行准确评估,则转正以后继续用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个月,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支付N倍经济补偿即可,不用找其他解除理由。
这种方式无法完美解决遇到医疗期或者三期的情况,但是劳动合同顺延以后,一旦相关情形消失,仍然可以到期终止。
03以上解决方案还可以完美解决《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问题。
这个问题其实比较复杂,存在不同判例。
如不同岗位是否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离职距离再次入职时间很长,如5年以上,10年以上,是否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同一集团内,用其他机构签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
以上问题,都不容易回答。
所以,如果针对复职员工,直接签半年或1年期劳动合同,不设置试用期,到时觉得不合适,期满提前1个月通知不续签,则直接支付N倍经济补偿便可合法解除。
04以上涉及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否需要提前通知问题,有地区差异。北京肯定需要。
如果我们按照最严苛的都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执行,则不用考虑此风险。
第二,可能有人会说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这么短,这不是浪费签订次数吗?不是很快就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
其实没区别,全国口径基本统一了,再签第二次就无法到期终止了,上海也不例外。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有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合法终止的机会。
可以考虑第一次6个月或1年的劳动合同到期,觉得没问题,可以继续用工,就直接签无固定期限吧,省得还需要管控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风险。
第三,以上解决方案并不适用所有用人单位,仅供参考。
如大型企业,相关制度完善,劳动用工管控能力很强,专业人员很多,《录用条件告知书》可以完全搞定试用期管理。
还有一些企业,因为涉及到N倍经济补偿,会增加用工成本,无法担负成本或心中无法接受,也不适合。
只有在风险和成本之间找到平衡,能够接受,才建议使用以上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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