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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板滑雪装备快穿固定器专利纠纷评述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博登酷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拼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博登酷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拼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拼搏体育反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博登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拼搏体育的反诉请求。

本案由三聚阳光与三聚律所组成的代理团队共同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拼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庭应诉。目前对方并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中,面对对方以专利诉讼、平台投诉等手段对拼搏体育经营活动产生的集中影响,我方在就专利侵权实体问题充分抗辩的同时,也依法提起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审查对方维权行为是否超出了合理边界、构成对诉权的滥用。尽管一审法院最终未支持该项反诉请求,但在本案中将专利权人“默示许可”问题明确纳入审理视野,并确定了间接侵权的规制边界,使得我国专利民事诉讼相关界定标准和考量因素获得了更为公开、清晰的讨论,也体现了我方在应对专利诉讼时,既尊重权利保护,又主动运用程序性救济工具维护委托人正常经营秩序的策略思路。

拼搏体育通过本案获得了法院对其产品非专用品属性与合理信赖基础的认可,也在司法层面推动了间接侵权制度与“默示许可”规则在冰雪运动装备领域的一次重要实务探索。

一、从雪场实践中走出的创新品牌

拼搏体育是一家专注单板滑雪装备的创新企业,近年来在“快穿固定器”这一细分赛道持续投入研发,形成了自有品牌X-VITX。公开资料显示,拼搏体育长期致力于单板滑雪装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在“快穿固定器”等产品上申请并获得多项专利授权,其经营范围涵盖单板滑雪固定器、单板滑雪靴等核心品类。

本案中,被控产品即为拼搏体育推出的“X-VITX单板滑雪快穿固定器”。

二、“快穿固定器”引起的发明专利纷争

涉案专利为美国伯顿公司拥有的中国发明专利ZL201580061956.5“滑雪板固定器和靴子”。伯顿公司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给博登酷公司在中国地区实施,并授权其提起诉讼。

博登酷公司主张:1、拼搏体育在“小红书”“淘宝”等平台销售的X-VITX快穿固定器,在与伯顿品牌StepOn滑雪靴配合使用时,落入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2、拼搏体育通过线上测评、招募体验滑手、向雪具租赁店供货等方式,直接实施专利并诱导、帮助他人实施涉案专利;3、拼搏体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我方则认为拼搏体育产品本身并不包含滑雪靴,属于与滑雪靴配合使用的固定器;一方面其后续已研发出与自身快穿固定器匹配、且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自有滑雪靴,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固定器”的部分并未覆盖拼搏体育的技术方案,且博登酷公司在市场上长期单独销售滑雪靴而未附加明确限制,其行为构成对购买者的默示许可。

在专利侵权之诉之外,我方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提起反诉,认为博登酷公司明知其产品并不侵权仍发动诉讼,并以此向平台投诉导致商品链接被下架,造成经营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三、争议焦点:间接侵权、专用品与“默示许可”

围绕上述事实,法院归纳并重点讨论了三个法律问题:

1.拼搏体育提供的快穿固定器是否属于《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称“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

2.在终端消费者“滑雪靴+固定器”组合使用的情形下,是否可以推定存在“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3.专利权人长期单独销售滑雪靴而未作限制,是否构成对购买者的“默示许可”?拼搏体育是否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合理信赖?

四、法院认定:驳回专利侵权诉讼

(一)关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的认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首先指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本质上是对专利排他效力的扩张,适用时必须严格限制“专用品”的范围。司法解释中“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应从客观用途判断,即客观上仅能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而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唯一标准。

在本案中,拼搏体育已经证明:除与伯顿StepOn滑雪靴配合外,其已自主研发与X-VITX快穿固定器相适配的自有滑雪靴;该配套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法院据此认为:X-VITX快穿固定器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并不属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不符合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与私人使用问题

涉案专利为“滑雪靴+固定器”组合装置专利。将两者组装的,是终端滑雪者。拼搏体育抗辩称:终端消费者多为非生产经营主体,其行为构成私人使用,不属于侵权。

法院在判决中作了较为细致的论述:从专利保护整体目的看,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将终端消费者的使用纳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范围,尤其是当“组合行为极其简单,只要同时获得靴子和固定器就能组装并用于商业性供给时”;但是,是否最终构成间接侵权,还要结合“专用品”标准以及权利边界、社会公共利益等综合衡量。最终,法院并未以“私人实施”直接排除终端消费者行为,而是回到前述“专用品”认定及“默示许可”分析,认为本案并不适宜扩大间接侵权规则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默示许可”与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本案最具特色、也最具示范意义的部分。法院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

1.专利实施许可的形式。修订后的《专利法》不再要求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默示许可”留下了制度空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他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可以自由实施相关技术时,应保护其信赖利益。

2.博登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市场行为上的安排。既销售“靴子+固定器”的组合专利产品,又分别单独销售滑雪靴和固定器;滑雪靴本身只能与固定器搭配使用,且固定器的损耗频率高于滑雪靴,消费者在购买滑雪靴后“寻找可兼容固定器”具有高度可预见性;在较长时期内,权利人单独销售滑雪靴时未附加明确限制条件,对“只能搭配专利固定器使用”的告知也较为滞后。

3.权利要求布局与公开效果。涉案专利共有76项权利要求,其中既有“靴子+固定器”的组合权利要求,也有单独针对“靴子”或“固定器”的权利要求;拼搏体育提供的固定器并未落入任何单独“固定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非权利人“独创性发明”的直接对象;在此基础上,结合权利人在销售行为中对购买者未尽到限制提示义务,足以使下游企业合理相信自己有权提供与专利靴子相适配的固定器。

据此,法院认定:权利人在无附加条件地将专用靴子投放市场时,对购买者构成了对其实施相关专利的“默示许可”;拼搏体育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不构成侵权享有合理信赖。

在“默示许可+非专用品+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三重考量下,法院最终认定:拼搏体育为滑雪者提供适配涉案滑雪靴的固定器,既不构成帮助侵权,也不构成教唆侵权。

五、现有技术抗辩与恶意诉讼反诉

(一)现有技术抗辩的边界

拼搏体育在诉讼中援引了两件美国专利文献,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其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主张“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法院仅在新颖性层面审查现有技术抗辩;创造性问题原则上应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本案中,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15–21)无效,但这属于另行行政程序的结果,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与否的独立判断。

(二)关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反诉

针对拼搏体育的反诉,法院指出:恶意诉讼的判断基础在于权利滥用,主观上须具有损害他人之故意,而不能仅以败诉与否简单划线;博登酷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发出律师函、在对方催告后提起诉讼——属于在既有权利基础上的正常维权,且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结果并非其可预见或故意追求的后果。

因此,法院认为博登酷公司尚不构成恶意诉讼,不支持拼搏体育关于恶意诉讼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最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博登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驳回拼搏体育的反诉请求。

六、启示:在专利保护与产业创新之间寻找平衡

从体育用品和冰雪装备行业的角度来看,本案具有多重启示意义:

1.明确了“快穿固定器”类产品在间接侵权制度下的适用边界。法院强调“专用品”必须从客观用途严格认定,避免将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创新产品囊括其中,有助于维护滑雪装备后市场的合理竞争空间。

2.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默示许可”的适用。当专利权人长期向市场单独销售专用部件、且未作清晰限制时,其对购买者的默认容许可能构成对专利实施的默示许可;下游创新企业在基于公开权利要求和市场实践形成的合理信赖基础上开发兼容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法律保护。

3.提醒权利人重视专利布局与市场行为的一致性。在组合专利与部件专利并存的情况下,权利人既要通过合理的权利要求布局保护核心创新,也需要在销售环节通过明确标识、合同条款等方式及时告知使用限制,以避免产生不利的“默示许可”效果。

4.再次强调恶意诉讼认定的谨慎标准。本案表明,专利纠纷中即便最终判定不构成侵权,也不当然意味着起诉一方构成恶意诉讼;法院在认定“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坚持以滥用权利、损害他人为核心判断基准,保持对正常维权路径的司法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