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本条基本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只是将原条文中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相应地修改为“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二、制定本条规范目的或功能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用益物权人是具有独立的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在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时,不仅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内容(一)征收和征用
(1)征收和征用的内涵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行政机关基于公益之目的合法实施公权力,致人民之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遭受损失,国家依法应予以适当补偿。在公共利益维护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得以获致一定程度之平衡,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而剥夺或限制人民之权利时,人民应予容忍,但是对其权益所受之损失,则可以请求补偿,此种基于“容忍,但可获得补偿”原则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公益牺牲请求权”,该请求权所衍生损失补偿制度,着眼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亦即,行政损失补偿制度主要特征系“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因此国家必须以立法之方式给予人民一定之补偿,始合乎宪法保障人民权利的意旨。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强制取得他人的不动产并依法予以补偿。从物权角度看,征收是完全剥夺被征收物的所有权的过程,即征收人取得该物所有权,也就是说,通过征收,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所以征收人会给予被征收人较高的补偿以平衡其财产损失。综合来看,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的法定条件一般有三项:一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三是必须予以公正补偿。
所谓征用,是指国家或其职能部门在紧急状态下对私人或集体物品实施暂时的占有或使用,待事态处理完毕后将被征用对象予以归还,并对物品本身的损坏进行补偿。与征收不同,征用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即该物的所有权不变,只是使用权受到了影响和限制,且这种影响和限制是临时性的。因此,被征用人获得补偿的程度相对较低。征用的实质是以国家的名义强行使用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所谓强行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在国家有使用的必要时直接使用。例如,在战争状态时,征用公民和法人的房屋、土地,作为军队驻扎或修建军营之用;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征用公民和法人的机动车辆运输救灾物资。
(2)征收和征用的关系
征收和征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
1.二者的共同点是:第一,两者都属于通过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为,仅依政府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征收命令、征用命令而发生效力,无须征得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的同意,被征收、被征用的公民和法人必须服从、不得抗拒;第二,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三,都要经过法定程序;第四,都要依法给予补偿。
2.二者的不同点是:第一,征收是物的所有权的改变,征用是物的使用权的改变;第二,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且征收不发生返还问题,只发生征收补偿问题;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使用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权利人,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照价赔偿;第三,征收适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也适用于临时性的公共用途。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系着眼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目的在于通过使用他人之物,来满足自己的生活、生产等需要,获取相应的利益,其社会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所有与利用的冲突。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所谓征收,是指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变为国家所有,再加以利用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国有化”的措施,会导致私有财产权的消灭。
(二)用益物权的征收、征用的补偿
根据本条规定,当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或征用时,如果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不仅财产所有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而且财产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款明确规定了要给予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人补偿,尤其是关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使农民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
用益物权是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设立用益物权的动产或不动产被征收或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时,不仅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而且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到影响,因此只对所有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而不对用益物权人给予相应补偿的做法是不合情理的。用益物权人虽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但也是具有独立物权地位的权利人。因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也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征收情形下,集体或者组织、个人的所有权消灭,用益物权人作为派生于所有权的权利,亦将随之消灭;征用情形下,组织、个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的占有权、使用权移转,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亦将随之受到影响,基于前述“因公益而特别牺牲”理论,在征收、征用情形下,用益物权人也有权获得相应的损失补偿。
征地补偿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第二,对土地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的补偿,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第三,对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包括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农作物等。第四,对因征地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补偿,包括搬迁费用等。第五,对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补偿等。
有观点认为,在征地补偿中,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补偿的办法存在漏洞,因为存在违建抢建现象,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补偿实际上鼓励了违建抢建,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应当借鉴域外成熟经验,对征地补偿实行房地分离,在对土地进行公平补偿以外,对建筑物仅按重建建筑成本价扣除折旧补偿,严重违法违规的抢建不予补偿。我国台湾地区强调房地分离,被征收土地按公告的土地现值补偿地价,其地上建筑改良物,应参照重建价格补偿。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性质是设立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
当农村承包地被征收时,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承包经营权当然消灭,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即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的补偿而言,征收方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亦有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征地法律制度中的征地客体仅限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农村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并非独立的征收客体,在农地征收过程中,内含集体成员权与社会保障功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其他农地财产权在征收补偿时并没有单独区分开来。上述现状,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用益物权人在征收、征用时的补偿标准、补偿内容、补偿权利的行使、补偿费用的分配等问题上,均存在较多模糊之处,也是实践中争议多发的歧见所在。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国家土地所有权派生的用益物权,是附着于国家土地所有权之上的。从法理上讲,不存在国家对国有土地的征收、征用问题。
此时所谓的征收、征用,其针对的对象应该是存在于该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屋、林木等不动产,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则因国家收回该土地而消灭。故《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亦即,当国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时,应当对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如果征收的是居民房产,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本身,则是通过“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的方式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就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民法典》仍然沿袭了《物权法》的做法,未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规定,仅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2019年8月26日修订、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作出了重要的修订。如根据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改变了过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的问题。
(五)宅基地使用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和使用、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对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当发生国家征收时,被征收的对象有两个:一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此时,既要对土地进行补偿,还要对房屋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与同样反映利用他人土地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同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农民基本居住需求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特定制度功能,法律政策上对其内容及其行使多有限制,体现着较为明显的“人役权”属性。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引发了较大争议,在是否在其定义性法条中明确权利人的身份属性、增加收益权能,是否设置宅基地使用权“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是否允许进行转让、抵押等流转方式等问题上,均有广泛的讨论,但最终仍沿袭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审判实践中,因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流转后发生征收征用、因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如何妥善处理,在宅基地使用权的私权属性和公法管理之间取得平衡,有效调整社会生活,反映实践需求,颇值重视。
(六)地役权的征收征用补偿
就地役权而言,国家征收或征用行为对其发生的影响,应当区分国家征收或者征用的是供役地还是需役地两种情况来考虑。当国家征收或者征用的对象是需役地时,对需役地的补偿,应当认为是对权利人的全部补偿,无需另对地役权本身进行补偿;当国家征收或者征用的对象是供役地时,如果因此导致地役权消灭或者影响地役权行使,则地役权人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就诉讼类型而言,征收、征用是政府代表国家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专门法律对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予以规范,切实维护组织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不服政府的征收、征用决定,或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解决,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与政府就征收、征用引发的纠纷。
就法律适用而言,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不能仅仅依据本条规定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来处理,还应考虑《民法典》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具体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