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字/李永辉
一、案例
近日,M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入户盗窃案,被告人沙某翻窗入户盗窃现金29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25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沙某回家时途径M县某小区东侧的门面房,见窗户未关,便翻窗入室,盗走298元现金。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法庭上,沙某辩解,其盗窃金额仅298元,远低于新疆规定的盗窃罪数额2000元的立案标准,且已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沙某非法进入门面房中实施盗窃,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明,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沙某虽已退赃,但不足以抵消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M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二、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3种新型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没有“数额”与“次数”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到这3种新型盗窃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潜在可能,极易转化为抢劫等严重犯罪,社会危险性较大。例如“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贴身的财物,很可能惊动被害人,就可能引发人身冲突。又如,入户盗窃的情形下,被害人可能随时回家,发现犯罪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二者之间就可能引发冲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门面房是集商业经营与生活起居功能于一体的场所能否认定为“户”?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户”需要具备两大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包括家庭生活性、久居性和封闭性与排他性。一般情况,集体宿舍、临时工棚、旅店宾馆等不宜认定为“户”,但特殊情况下,具备了上述两个特征时,也可以认定为“户”。
商用房屋由于不具有封闭性和生活性等特征,其往往是针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公众性场所,因此其不具有“户”的属性,不能认定为“户”。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因为其具有双重属性、双重功能,应当区别对待,灵活掌握、在具体区分时,应根据时间和空间两种依据进行划分,在空间上,在商住两用的房屋内,应当以是否明确的以物理性的物品如墙体等对商用和生活用空间做了明确划分,而且在视觉等认识因素上能否被他人所明显区分对待来加以区别认定。如果满足了以上条件,在商用空间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户”,但在明确区分的生活空间里,且该生活空间满足一般意义上“户”的属性,即其具有独立性,封闭性,生活性,私密性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侵入实施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本案中,法院认定该门面房具有生活空间,具有独立性,封闭性,生活性,私密性,被沙某非法侵入实施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没有对“数额”和“次数”的要求,因此,沙某入户盗窃298元,构成盗窃罪。
三、警示教育
一入即罪,无关金额。入户盗窃不要求次数和数额,只要实施即构成犯罪,不要有任何的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