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李某。2023年2月,张某与李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联系沟通,由张某向A公司供应石材。张某随后按照李某提供的A公司地址向A公司供货。张某共计向A公司供应了价值15万元的货物。张某仅收到货款5万元。剩余10万元货款,张某多次催要,未果。张某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李某共同连带清还货款1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中,2023年2月起李某通过微信与张某协商下单送货的方式进行买卖交易,2023年4月16日,张某发送银行账号给李某进行打款结算。4月23日,李某发送抬头为“材料结算单”的单据给张某进行对账,李某在2023年5月至10月期间多次发送转账截图给张某并称“财务进行打款”,张某均予以回应。结合李某提供的A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记载,可证实涉案购买主体应为A公司,而张某在对账及收款时亦未提出异议,理应明知其交易主体并非李某个人,而是A公司,李某作为A公司的代表对接沟通,再由公司追认对账及付款,因此,李某所称自己为公司员工存在较高可信度,其实施的购买行为应对A公司发生效力。
其次,涉案所涉货款的交易发生于2023年6月至2023年7月之间,而李某是2024年11月19日变更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张李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债务加入需要第三人明确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李某虽然在张某催收期间支付10000元并称“我私人帮垫的”,李某明确表示是垫付,尚不足以认定为其愿加入债务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判决:A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