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一男子是某银行职员,入职后签下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间,男子在休息日因 嫖 娼被警方拘留十日、罚款五千。事后,男子对单位隐瞒了处罚决定,以为能瞒天过海。不料,银行内部规章早已明令禁止嫖娼等行为,且规定“既往可究”。在一次专项核查中,银行意外发现这份尘封七年的违法记录。经工会同意,银行依据规章制度,对男子作出辞退决定。男子不服,认为假期私事与工作无关,且时隔多年不应追究,申请仲裁获得支持。银行不服,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及高院再审,判决结果出人意料。 周某在20多年前入职一家银行,与这家银行签订了一份让许多人羡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端上了俗称的“铁 饭 碗”。 2010年,银行经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了《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0年版)》。 这份文件明确列出:员工参与“嫖 娼”活动,将面临辞退或开除的严厉处分。 2011年9月,周某耐不住寂寞,偷偷跑去和失 足 女子交易,被警方抓了个正着,警方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恢复自由后,周某决定向自己供职的银行隐瞒此事。 此后的七年里,周某照常上班、下班,当作没发生这件事。 2014年,银行又更新发布了《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不仅延续了此前对于嫖 娼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更增加了一条具有追溯力的条款:“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这意味着,即便违规行为发生在新规出台之前,只要未被发现和处理,一旦“东窗事发”,依然要按新规论处。 银行并非只是将文件锁进柜子,而是通过下发通知、组织学习等方式,力求让每位员工知晓并遵守这些“红线”。 周某作为在职多年的员工,对于单位三令五申的纪律要求,理应心知肚明。 2017年,银行开展了一次针对内部员工涉 赌问题的专项整治行动,结果周某七年前那段不光彩的记录被银行发现。 银行启动了内部处理程序,经过工会研究,银行依据那份具有追溯效力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2014年版)》,作出对周某予以辞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周某无法接受这个结果,在他看来,银行的辞退决定至少有几处“不合理”:第一,事情发生在七年前的节假日,属于个人休息时间的行为; 第二,周某的行为是生活作风问题,与自己从事的金融本职工作没有直接关联,社会危害性小; 第三,时隔七年才处理,早已超过合理的追究时效,银行此举有失公允。 2018年,周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仲裁委认为,银行在周某违纪行为发生长达七年之后才予以处理,缺乏“合理理由”,遂裁决支持周某的请求,认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当,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然而,银行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随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其辞退决定合法有效。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三级法院一致作出了相同判决。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法院指出,涉案的2010年版和2014年版《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均经过了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并且通过下发文件、组织学习等方式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告知,其制定程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中《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将“嫖 娼”明确列为可辞退的严重违纪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基于行业特性、维护企业形象与声誉的合理管理权范畴,周某作为员工应当知晓并遵守。 对于周某的行为,法院进一步指出,周某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行政处罚,事实确凿。 周某的行为损害了银行从业人员应具备的基本品行要求及单位声誉,符合规章制度中“严重违反”的情形。 针对周某及仲裁委提出的“时隔七年处理不合理”的观点。 法院进一步指出,银行之所以迟至2017年才发现并处理此事,根本原因在于周某本人刻意向单位隐瞒了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并非银行自身存在管理懈怠或故意拖延的过错。 关键是,劳动关系中的违纪惩戒权,不同于受时效限制的民事请求权或行政处罚权,这不适用所谓的“追诉时效”。 此外,法院查明,银行在作出最终辞退决定前,已依法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并征求了意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银行作出的辞退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银行作出处理决定的2017年11月9日解除。 此后,周某又相继提起上诉和再审,但结果并未有任何改变。 对此,您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