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
一审: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XXXX号(2025年7月)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终XXXX号(2025年11月)
[基本案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付16150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据,2023年9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B公司分包建设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某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经核算,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67223元,此有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单为证。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记为36.6万元且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此有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署的算账单为证。A公司向被告邢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8万元工程款,此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代替A公司向被告支付206150元工程款,共计向被告支付386150元工程款,多支付1615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付四位工人的49470元劳务费的事实依据,在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雇佣数名工人参与工程施工,却拖欠工人劳务费。2023年11月30日,被告分别向楠某某、陈某某出具欠条,注明欠付“KK项目瓦工工费”,金额分别为15000元、18540元,并注明其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2024年2月6日,被告分别向燕某某、李某某出具欠条,注明欠付“KK干活小工工费”,金额分别为10800元、5400元,同样注明被告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为保证案涉工程正常施工,A公司代替被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49470元,A公司会计陈某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上述四位工人支付,此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202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今借周某某65890元整”,并注明被告的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以及欠款金额的构成明细。截至诉前,被告尚未归还原告65890元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58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某辩称:其不认可欠款,1.双方工程款结算有出入,自己干的增项未在合同中体现;2.原告代付的四人工资未通知被告,被告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原告周某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邢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4年2月8日,经原、被告核对并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16150元工程款,2024年4月29日,A公司会计陈某通过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雇佣的楠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四位工人支付工资49470元,同日,原、被告经对上述两笔债务进行清算,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周某某65890元”。
[裁判结果]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5890元及利息(利息以658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从202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抗辩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有出入、代付工人工资未通知其本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经双方对合同债务及代付工人工资核对后达成的,应系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工程量、代付工人工资的和解、清算,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对原告超付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的认可,被告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双方合同结算有出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结算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楠某某、陈某某、燕某某、李某某四位工人系自己雇佣,工资应由自己支付,因此,双方经结算形成的欠条与案涉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矛盾,应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抗辩原告代付工资未通知其本人,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24年12月14日起计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24年12月14日或之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13日,作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起算之日,经查,2025年5月1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建设工程分包债权债务经清算转化为民间借贷”场景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也更契合民事立法精神。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石性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及纠纷解决的全流程,核心在于保障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与实现方式。本案中,法院未固守建设工程分包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而是认可双方通过清算协议将欠付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合意,本质是对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债权债务权利的充分肯定。这一裁判导向精准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立法初衷,为司法实践中落实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清晰示范,进一步强化了民事权利自主处分的司法公信力与保障力度。同时,相较于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更侧重债权债务的确认与履行,举证难度更低、审理周期更短,当事人通过合意转化法律关系,本质是选择更高效的纠纷解决路径。本案对该合意的司法认可,不仅降低了个案中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与诉讼耗时,更向社会传递了“鼓励当事人通过自主合意简化纠纷解决流程”的导向。这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在债权债务清算阶段,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更便捷的权利实现方式,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对抗,即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也能让当事人的合法债权更快得到清偿,实现个人权利保护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双赢。
作者|李晓
编辑|李娟
责编|严江珂
主编|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