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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中,男子早上提前到达公司,随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向领导口头请了个假回家,结果

山西晋中,男子早上提前到达公司,随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向领导口头请了个假回家,结果途中不幸猝死。事后,人社局认为男子突发疾病后未径直前往医院抢救而是先返回家中,不属于工伤。家属不服,将人社局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属于工伤,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这样判!(来源:裁判文书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杨某生前系一煤企皮带队井下电工。 2023年6月7日,因要上早班(6:30左右班前会-16:00升井),杨某5点30分左右就开车从家出门。 当日上午5点55分,杨某抵达公司,进入大门步行至机电工区门口不远处,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便让同事帮忙请假,打算回家休息。 6点22分,杨某步行离开公司,在公司大门口恰巧碰见电工班长,又口头向电工班长请假,获批后驾车离开。 6点50分左右,杨某的女儿出门上学时,在离家200米处看到杨某的车,查看后,发现杨某趴在方向盘上,流着口水,不省人事。 杨某的女儿慌了,连忙拨打120并联系同学帮忙把杨某背回家中,悲剧的是,120赶到后,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随后,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写明杨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事后,杨某的妻子认为杨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于是向人社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但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男子突发疾病后未径直前往医院抢救而是先返回家中,不属于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杨某的妻子不服,与人社局理论未果,于是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中,事发当天杨某上早班5:30左右从家出发,于5:55到达并进入公司,到达公司后突发疾病,同时间段先后遇到同事、电工班长应视为其为开展工作的必要准备,虽其本职工作为井下电工,但根据公司制度,其需在下井前参加班前会接受工作安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虽然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但对于受伤害职工发病情况及如何抢救未作详尽规定。 本案中,从杨某发病到其回家途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历时不到2个小时。 杨某作为普通人,缺乏专业医学知识,对疾病的严重程度把握不准,判断不力,未能察觉到自身疾病需要紧急救治,其先行返回家中,后被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过程是连续的,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并不相悖,也符合工伤保险保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理念。 被告人社局认为杨某突发疾病后未径直前往医院抢救而是先返回家中,不符合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拔高了杨某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对病情紧急情况的认知,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综上,认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依据不足,判决撤销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杨某的妻子是满意了,但是人社局又不满意了,提起了上诉。 人社局认为:第一、杨某当天早上5:55到公司,没有完成打卡、没有参加班前会、也未行使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6:02分口头请假离开公司,死亡地点为自家村口的车上,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情形。 第二、杨某从公司到家最多有30分钟的车程,但从杨某发病到其回家途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历时约2个小时,已经远超正常回家的时间,所以其发病到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过程并不连续。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视同工伤已经是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的情形再无限扩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复函》中也明确回复,具体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哪些,同时也明确其他不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即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但未送医抢救而是回家休息的,不应视同工伤,本案涉案职工杨某某的情况,正好是复函中,明确不能视同工伤的情形。 …… 杨某所在的公司也发表了参诉意见,表示支持人社局。 二审法院判了!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过最终采纳了人社局的观点,认为虽然杨某突发疾病时在公司大门附近,但未进入工作状态,且请假后立即离开,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请假行为本身不属于工作职责范畴,而是个人事务处理。一审法院将“请假”视为“工作的必要准备”,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改判撤销了杨某妻子的诉请。 这事你怎么看?注:图片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