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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台,一男子到某足疗店接受服务,待了半个小时后,男子离开。但没过多久,男子

北京,丰台,一男子到某足疗店接受服务,待了半个小时后,男子离开。但没过多久,男子就被民警拦住并带上警车,说其涉嫌嫖娼。对于民警的指控,男子矢口否认,但当地警方还是认定其构成嫖娼,对其行政拘留5日。事后,男子提起行政复议、诉讼,但均被驳回。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据男子黑某称,事发当天,他预约了某足疗店的按摩服务。腾出时间后,在下午2点的时候,黑某来到了按摩室并指派6号技师熊某给自己提供服务。 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后,黑某突然收到其他人的消息,说是要立马离开。这时,熊某央求黑某给自己冲700元的业绩。毕竟跟熊某相识有四、五年之久,黑某就答应了。 随后,黑某在吧台处扫码充值700元后离开。可刚出门没多久,民警就跟了上来,拦住黑某让其配合调查。上了警车之后,民警说黑某涉嫌嫖娼,现对其进行口头传唤。 但黑某就是说自己没有嫖娼,黑某还说,即使民警对其威胁、殴打,他也没有承认。第二天,当地警方认定黑某构成嫖娼,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执行完毕后,黑某认为自己没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更没有支付嫖资,压根就不存在嫖娼的行为。据此,黑某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没有支持黑某后,黑某提起了行政诉讼。 对于黑某的起诉,当地警方应诉时称,虽然黑某不承认自己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但依据失足女的供述及足疗店服务员许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黑某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熊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毕竟这是行政诉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地警方作为对黑某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基于前述举证责任,当地警方向法院提交了黑某的询问笔录、黑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黑某认出了足疗店的前台许某)、同案熊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黑某有嫖娼行为)、同案熊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熊某辨认出黑某)、同案许某的询问笔录(证明6号技师与黑某在房间待了一个小时左右,结账付了700元)、同案许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许某辨认出黑某)、服务员米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足疗店存在色情服务情况)、同案佟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足疗店存在色情服务情况)、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警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黑某就交易事项跟熊某商议好了价格,实际上也着手并完成了全部交易活动。警方认定黑某构成嫖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黑某虽然否认自己有该违法行为,称警方对其进行威胁、殴打,但他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驳回了黑某的起诉。虽然后面黑某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遂驳回了黑某的上诉。 对于本案,估计有不少网友为黑某抱屈。毕竟黑某没有承认自己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这样直接认定会不会有可能冤枉了黑某?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到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上,也需要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全面看待这个案件。 首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黑某主张找到警方,说自己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但警方调查后愣是没有发现其他证据可以作证,那警方也不能以黑某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 相反,依据前述规定,本案中即使缺乏黑某承认自己构成嫖娼违法行为的陈述,而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黑某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当地警方也有权对黑某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对黑某进行处罚,就需要评判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该具备的证明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处罚案件比较多,实际中并不存在固定的、唯一的证明标准。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优势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有存在。 具体到卖淫嫖娼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实践中一般实行优势证明标准。所谓的优势证明标准,即是指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能达到确信其存在的证明标准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所以,依据前述分析,我们认为当地警方对黑某的处理是符合规定的。之所以黑某跟熊某完成了交易却只被行政拘留5日,那是因为黑某与熊某实施的交易是手淫服务,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 公安部发布的《治安处罚裁量指导意见》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