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百科

“疑罪从无”原则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记一起存疑不起诉的诈骗案件

“捕诉合一”“认罪认罚”大背景下,逮捕、公诉、量刑权集中于一位检察官,虽提高效率,但监督制约弱化,尤其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

“捕诉合一”“认罪认罚”大背景下,逮捕、公诉、量刑权集中于一位检察官,虽提高效率,但监督制约弱化,尤其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86.9%、认罪认罚量刑建议采纳率96.6%,如何坚守“疑罪从无”原则、避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被“带病”起诉,成为刑事检察权运行过程中亟需解决的当务之急。

笔者律师今年办理的一起存疑不起诉案件,检察机关较好诠释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

一、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认定:乙某作为某银行员工被借调至A市金融办,期间了解到政府金融扶持奖励政策及审批漏洞,于是通过购买有金融牌照的某富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虚构合伙协议、企业出资确认书等文件,通过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三次篡改该公司发行的募集基金产品——某涛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亿、30亿、50亿元。同时乙某找到甲某、丙某作为申报项目负责人及项目联系人,通过伪造B银行托管协议、托管资金到账确认函等相关申报材料,于2019年11月、2020年5月、2021年4月三次向A市地方金融管理局申报金融扶持奖励,骗取政府专项扶持奖励资金共计1500万元人民币。甲某、丙某各从中获利30万元。

甲某、乙某、丙某于2024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25年2月25日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案件背景

笔者在甲某被批捕后介入担任其辩护人。

甲某虽在首次被讯问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但实际作无罪辩解(对乙某造假不知情更未参与、30万元所得为合法的咨询服务费)。

乙某认罪并对甲某等人作精准指控,并有银行流水、申报材料、虚假银行托管协议等书证佐证。

检察机关由此对三人批捕,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初步认定三人构罪。

三、案件办理

(一)辩方提案件存疑之处推动检方两次退侦

1.乙某供述的部分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冲突,客观性存疑

(1)关于“乙某指认甲某、丙某、赵某、李某、高某、谢某等六人明知申报材料虚假或资金为赃款,且前五人有参与”

首先,甲某、丙某、赵某、李某等四人关于该部分陈述内容与乙某所述大相径庭;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乙某指控。

其次,目前案卷中并未出现高某、谢某笔录,视为高某、谢某并未佐证乙某指控。

(2)关于“乙某指认甲某介绍艾某为其制作假材料”

首先,甲某陈述介绍中介(艾某)给客户(乙某)系正常行为,且甲某并未向艾某或乙某额外收取高额回报。

其次,艾某陈述系正常的工商注册资金变更,亦未明知材料作假或参与作假;乙某所述与艾某、甲某所述完全不一致。

(3)关于“乙某指认甲某介绍或参与刻印假章”

首先,乙某关于该部分陈述前后不一致。前一份笔录指认“甲某找刻章店花200元刻的假章”,后一份笔录又指认“甲某自己微信联系他人花200元刻的假章”。

其次,该部分指控并无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快递邮寄记录等客观证据证实。

(4)关于“乙某指认分赃30万给甲某”

首先,甲某主观上是为赚取合法的咨询服务费,客观上亦提供了相关合法的介绍、备案、咨询等服务(服务时间接近三年)

2018年至2019年,甲某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在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基金外包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备案、基金信息披露及报送、基金咨询等)

2018年底以来,乙某以需要发行基金、基金备案、咨询服务等为幌子,要求甲某为“某涛资产”“某胜医科”“某胜三号”等基金提供发行、备案、咨询或其他服务;期间并未明确要求甲某参与或深度参与某富民生公司申请落户奖励事项。

按照市场行情及行业惯例,帮助私募基金公司发行一只私募基金的成本费用约为15万元。甲某持续为两家以上企业或基金提供备案或咨询等服务,期间花费时间成本,提供专业知识,收取三十万服务费用完全符合逻辑常理和市场惯例。

其次,甲某将此30万元视为三年来的总体服务费用收取,并不视为专门为乙某申报补贴的报酬

乙某利用甲某已为其提供备案服务的契机,要求甲某顺便作其补贴申报项目联系人,并刻意隐瞒“银行流水”“资金托管协议”等关键材料造假等事实。

甲某主观上并无赚取非法收入的目的。

再次,若甲某主观上明知乙某在骗取补贴,就不会收取区区30万,且不会用银行转账方式实名收取

乙某指认“甲某参与造假、作为项目负责人填报、协助公账转私账”等,冒如此大风险,甲某怎会只收取30万(按诈骗金额1500万计算只收百分之二)?

如知道是违法所得,为何会用自己的实名银行账户收取乙某的转账?

均不符合常理。

2.检方秉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两次退查,敦促公安收集客观证据

一是电子数据。依托鉴定机构穷尽一切科技手段恢复甲、乙、丙等人的手机、电脑内的电子数据,恢复微信、邮件等记录以还原客观真相;

二是笔迹鉴定。针对关键的申报材料、银行托管协议等书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

三是假章等物证。全力找寻申报材料上所使用的假的银行印章及制卖假章的单位或个人。

两次退查后,并无任何电子数据、笔迹鉴定报告、假章及收付款记录等客观证据进一步证实乙某对甲某的指控。

(二)辩方提供客观证据证实甲某的合理辩解

1.甲某收取30万的合理性辩解

提供甲某在某科技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同类服务的合同及发票,证实私募基金备案服务的行业收费标准,甲某收取乙某30万符合市场价。

提交甲某三年来为乙某在基金公司实控人及法人变更、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信息披露等方面提供咨询建议等服务的凭证(《招募说明书》《股权变更记录》《咨询建议报告》等书证)。

2.甲某在奖励申报表使用化名的合理性辩解

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业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三条第三项、第六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第十七条均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或从业人员不得在有利益冲突的相关机构进行兼职,不得违反相关竞业限制规定。

证实甲某使用化名申报是规避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兼职的竞业限制规定,并非掩盖刑事犯罪。

3.甲某对于申报材料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和能力

引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融补贴作为公款,申报材料的形式及实质审查义务在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公权力部门:

一是金融局等代表国家严格审核公共款项支出与使用,既要审核材料的完整性,又要确保材料的真实性,是法律法规赋予其的职责与义务。

二是只有公权力部门才有调动国有资源、协调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查验的权力与能力,甲某等普通公民欠缺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的权力与手段,要求甲某进行实质审查强人所难。

引用金融办官网发布的金融补贴奖励申领依据及指引,证实补贴申报人并不一定要求具备“基金从业人员”等专业资质,甲某没有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规定的强制性的形式或实质审查义务:

金融补贴申领主要依据《A市扶持金融业发展若干措施》(A府规[2018]26号)、《<A市扶持金融业发展若干措施>资助项目申报操作指引》(A金监规[2019]1号),相关依据及指引并未规定奖励申领人必须具备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以及其他身份或技术资质。

甲某虽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质,主要用于为相关基金提供发行、备案、咨询或其他服务;奖励申报只是其附属行为。

换言之,申报单位委托任何人都可以代表单位进行奖励申报。

(三)二次退侦后辩方提出“指控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1.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甲某知晓并参与某涛资产后期三次关键性的增资过程

三次关键增资过程:第一次于2019年11月7日,总出资额由1001万元增加到101120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5月11日,总出资额由101120万元增加到301120万元;第三次于2021年4月21日,总出资额由301120万元增加到511120万元。

行为人为诈骗补贴,必然伪造银行开户及流水资料、资金托管协议等核心材料,通过虚假增资、虚假实缴实现犯罪目的。

本案并无客观证据或乙某以外的言辞证据证实甲某参与到上述核心虚假材料的制作过程中,无法确定甲某参与了上述三次增资,更无法认定甲某主观上明知乙某在作假仍为其提供帮助。

经过对涉案人员手机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未发现甲某有任何参与作假的证据或线索;对申报文件上的笔迹与甲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无法得出相关假冒的签名是甲某所为。

2.甲某没有也无法预料到“某富民生”及“某涛资产”会被强制注销,不能以事后注销结果来怀疑甲某事前申报动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规定,若私募基金公司1年未发行私募基金且没有在管基金,将被协会强制注销。

甲某并非某富民生公司员工、股东,加之乙某独自经营基金业务,甲某对于某富民生公司被注销资质,以及发行的“某涛资产”未有效投资而被强制清盘的过程并不第一时间知晓、亦不可能知晓。

3.本案诈骗成功的关键因素是乙某熟悉金融局相关制度漏洞,提前获悉相关审批信息,并有针对性制作相关虚假材料

乙某利用曾在金融局任职的便利条件,熟悉申报流程、监管环节、审核真空等;申报过程中,因认识审核人员(前同事),知晓其系借调人员且不懂业务,不断进行套话并掌握材料审核的第一手信息;针对性提供银行账户流水、资金托管协议、出资证明材料、实缴出资证明等。

乙某的客观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独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刑法等法律未规定甲某的形式及实质审查义务,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四、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辩方“孤证不能定案”等意见,于2025年7月30日以“两次退侦后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对甲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相关思考

(一)降低审前羁押率,“疑罪从无”方有适用基础

当前,严重暴力性犯罪较以往显著下降,高发的多为“危险驾驶”“掩隐”“帮信”以及其他经济犯罪等轻微或非暴力性犯罪。

但刑诉法历经几次修改,关于先行拘留的七个条件仍未变,公安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多为先拘了事,较少直接适用取保、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各地看守所基本人满为患。

检察机关近年来开始贯彻“少捕慎诉”政策,但逮捕率仍居高不下且去年起又有所上升(最高检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显示2024年全年逮捕率67.36%,同比上升3.6%)。

被批捕嫌疑人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前,少则羁押两至三个月,多则羁押四至八个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有两次退侦、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可能,徒增一至六个月羁押时间。

审查起诉决定最终作出前,嫌疑人被羁押数月至数年不等,要求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官不去考虑绩效、考评、追责、赔偿等因素,跳出原有思维更加全面审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证据,更加客观理性评判全案,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实在强人所难,违背人性。认罪认罚大背景下,进一步导致法院无罪判决率长时间处于万分之几。

信息化时代,公民生物信息采集、位置信息锁定、轨迹信息留存、实时动态报告等均可通过移动通讯报备、自媒体等IP地址显示、人脸识别等高科技手段解决,对于非暴力性犯罪嫌疑人,已无任何羁押必要,长久羁押徒增各方诉累,亦违背我国2001年加入WTO时签署的各项保障人权的司法协议。

(二)证据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1.最高院入库案例

天津高院再审判决李某故意杀人案无罪案例((2015)津高审刑再终字第2号,最高院入库案例编号2023-16-1-177-001),一二审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再审认为:认定被告人有作案时间、到过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关于关键情节的供述、足迹鉴定结论等证据存疑,对李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广东省高院二审判决陈某雄运输毒品案无罪案例((2016)粤刑终321号,最高院入库案例编号2023-06-1-356-048),一审认定陈某雄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处十年(陈某雄认罪,人赃俱获,同案犯开枪击伤民警后在逃),二审认定陈某雄作出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客观性、合法性存疑,作出无罪判决。

2.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合同诈骗案)、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抢劫案)、董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故意伤害(公诉))、董某娟刑事申诉简易公开听证案(故意伤害(自诉))等四个案例(检例第158—161号)作为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刑事申诉公开听证主题),合同诈骗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存疑、抢劫案认定被告人年满十四周岁的证据存疑、两宗故意伤害案认定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存疑,各级检察机关至最高检、各级听证员,均遵循疑罪从无理念作出不起诉或不构罪认定。

(三)坚持“疑罪从无”是高质效办案的前提

1.厘清逮捕、起诉标准,贯彻“疑罪从无”理念

最高检在发布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时指出:“部分案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暴露出审查不细、把关不严、举证不力等问题”。

笔者认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事实证据是基础和前提,最高检亟需制定科学的审查逮捕和起诉的质量标准,明确两者的差异边界,防止实践中出现的“捕诉标准混同”“一捕到底”等问题。

检察机关应跳出“认罪认罚”执念,重视案件(尤其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尤其客观证据)链条完整性的审查,对于起诉的标准有且只有一个,即“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运用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制度层面保障“疑罪从无”理念落地

2025年来《江苏法治报》、江苏新沂市检察院及甘肃酒泉肃州区检察院官方公众号等发文:“探索‘捕诉分离”工作模式,明晰捕诉标准,合理配置岗位职责”“围绕捕诉分离试点等内容展开交流研讨”。为追求高质效办案,部分实务部门拟在制度层面先行先试。

部分地区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分别办理批捕和起诉的“下捕上诉”案件:即一些重罪案件由基层检察院批捕、上级检察院起诉。

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汪海燕在《上海法治报》上撰文指出:“捕诉分离更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

笔者认为,无论刑事检察权运行制度如何改革,“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尊重与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永不改变,须所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去践行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