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家庭语境中,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历来被视作饱含牵挂的暖心资助,是长辈为子女安稳生活铺就的坚实后盾。然而,随着婚姻关系变动引发的财产纠纷日益频发,这份原本纯粹的亲情馈赠,却常常陷入法律争议漩涡。当子女婚姻走到尽头,昔日用于安家的出资款,可能以“借条”为凭,突然变成追讨的债务,本期微信聚焦这一法律问题,为您揭秘背后的法律知识点。
案例一
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后,子女一方补写借条,父母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时,应当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小美与小帅于202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小美的母亲谢某在2020年5月13日及14日共计向小美转账40万元。2020年6月18日,小美向小帅转账40万元。7月2日,夫妻两购买房屋,共同用该款支付首付及契税等39万余元,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夫妻二人。2024年1月3日,小帅起诉离婚,谢某在小帅起诉小美离婚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持小美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夫妻二人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
该借条由小美向其母亲谢某出具,写明借到40万元用于小帅买房,借款人处小美亲笔签名,小帅由小美代签。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由小美一人书写,而谢某在小帅因与小美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时起诉。鉴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特殊身份及起诉时间,书面借条形成便利,存在补写、倒签可能,仅凭小美一人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小帅也明确否认款项为借款,主张系谢某对小美及小帅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谢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与小帅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为谢某对小美、小帅的赠与,故判决驳回原告谢某对小帅的诉讼请求。
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为其购房后补签的借条能否被认定为子女的共同债务,其核心在于“借款合意真实性”与“资金用于共同生活”两大要素。补签的借条需辅以其他相关证据(如配偶的承认、资金流向的明确证明),并且需符合日常生活的逻辑,否则无法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资金出借行为。
案例二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子女仅出具收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时,应当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小婷、小明系夫妻关系,2020年11月,小婷、小明购买了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支付购房款31万元,其中小明的母亲左某出资20万元。对该出资款项,小婷、小明于2021年9月8日向左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妈妈的买房款20万整”。后小婷、小明因离婚产生纠纷,左某遂以其出资20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小婷、小明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婚后购房时,若一方父母出资且对出资性质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左某主张其购房出资系小婷、小明向其借款,故左某应承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除交付款项外,左某还需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然而,左某所提供的小婷、小明的收条,仅能证明二人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该款项系借款达成了合意。小明虽认可原告出资为借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小婷明知或追认该出资系借款的事实。因此,案涉款项应视为左某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判决驳回左某对小婷的诉讼请求。
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款项交付”和“借贷合意”两个要件。若父母或子女一方主张出资为“借贷”,仅提供证明“款项交付”的收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若仅有收条无其他证据,主张“借贷”一方将因无法证明“借贷合意”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时只能依据款项往来基础事实(父母自愿出资、子女接受),推定行为性质为“赠与”。
法官解读

张英侠
沅陵县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近年来,父母主张为子女婚后购房所出资金系借款,并诉请己方子女及其配偶返还的诉讼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针对此现象,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知观点。
有观点认为,该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若认定为赠与,子女离婚时配偶分割一半财产对父母而言有失公平。
另有观点认为,该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传统家庭中,“钱给孩子买房,不用还”是普遍共识,这种“无偿还预期”的默契指向“赠与”的法律属性。
还有观点主张,不应预先设定“赠与”或“借款”的推定,而应当在双方对出资行为性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进行分析,以探究当事人出资的真实意图。
针对上述实践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虽然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父母为子女结婚出资购房的财产权归属问题,即该出资系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规定同时也表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为借款,则原则上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因此,在确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关键方面:
第一,约定优先,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父母在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却在子女婚姻出现变故(如离婚诉讼)或亲子关系恶化后,才主张“出资为借款”,则该事后表示因缺乏真实性基础,可能被认定为“为挽回损失而违背初衷”而不被支持。
第二,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容易保留证据,将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更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从中国家庭伦理和现实国情的角度出发,子女初入职场,经济能力有限,难以独自承担购房或是装修费用,而父母出于对子女的深厚亲情,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通常会自愿出资帮助子女出资,而非日后索回这笔资金。因此,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装修出资的行为,“赠与“是常态,“借贷”是例外,这一差异进一步强化了父母的举证责任合理性。若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